(2015)遂草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樊某甲与余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甲,余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遂草民初字第171号原告樊某甲。委托代理人郭建平,江西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某。委托代理人叶榴生,遂川县草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樊某甲诉被告余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建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建平,被告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榴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某甲诉称:2013年10月,原、被告通过网上相识并谈婚,应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彩礼69000元、金项链、金耳环等。农历2013年12月20日双方按照农村风俗举办定亲仪式,为此原告共花费约15万元,原告和原告父母花光积蓄并借外债。××××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孩樊某丙。2015年2月19日,被告随其母外出,后提出悔婚并拒绝返还彩礼,小孩一直由原告和原告父母抚养。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返还彩礼69000元、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对;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400元直至成年止。原告樊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被告身份,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小孩樊某丙出生医学证明,拟证明小孩樊某丙的出生年月,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余某辩称:原告所给彩礼,被告购置嫁妆及置办酒席已全部用完,项链、耳环被告未带走,还在原告家中;小孩樊某丙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外出务工系原告造成,只要原告保证不再殴打被告,被告愿意回去与原告一起生活。被告为支持其主张,一共提供了以下2组证据:1、被告购置嫁妆清单及光盘,拟证明原告给付彩礼的花费情况,原告提出被告购置的嫁妆就20000元左右,并不是被告所说的价值4万余元,因被告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对该清单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购置嫁妆具体花费情况本院将结合查明的事实综合予以认定。2、金戒指及金项链票据,拟证明被告购买金戒指及金项链花费3822元,原告提出金戒指及金项链均在被告处。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原、被告通过网上相识并谈婚。农历2013年12月20日双方按照农村风俗举办定亲仪式,原告给付彩礼69000元。××××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孩樊某丙。2015年2月19日即农历正月初一,被告因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后外出。2015年3月8日,被告回到家中后,当天晚上又因琐事争吵后外出,之后一直在外务工。2015年6月,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69000元、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对;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400元直至成年止。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出生医学证明、证人樊某乙证言及庭审笔录等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樊某甲订婚给付被告余某彩礼69000元,属被告余某借婚姻索取的钱财,我国的《婚姻法》明确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故一方收取对方的彩礼应酌情予以返还。原告樊某甲与被告余某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共同生活一年多时间且生育了一个小孩,且婚前所给付的与花费的巨额财物已导致原告樊某甲目前生活困难。本院结合原告樊某甲的经济状况、双方共同生活的实际情况等,酌定被告余某返还原告樊某甲婚约财物15000元。其余原告按习俗给付的财物及金项链、金戒指、属于原告樊某甲为增进感情而赠与给被告余某的,原告要求返还此类财物,本院不予支持。非婚生小孩樊某丙从出生后一直在原告樊某甲处生活,随意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小孩成长,故本院认为小孩由原告樊某甲抚养为宜,被告余某承担一半抚养费。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原告樊某甲婚约财物人民币15000元。二、非婚生小孩樊某丙由原告樊某甲抚养,被告余某从2015年3月起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3774元抚养费直至非婚生小孩樊某丙18岁止。三、驳回原告樊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5元,减半收取763元,由原告承担163元,被告承担6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承担部分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迳行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建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曹绪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