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李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卓泽付与程崇翠、万良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泽付,程崇翠,万良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李民初字第195号原告卓泽付,个体户。委托代理人裴宝团,江苏仁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崇翠,余项不详。被告万良政,余项不详。原告卓泽付诉被告程崇翠、万良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结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泽付的委托代理人裴宝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崇翠、万良政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卓泽付诉称:原告经营板皮加工生意。被告程崇翠和被告万良政是夫妻关系,共同经营一家胶合板厂。二被告数次赊购原告的板皮,共欠原告板皮款27390元,并由被告程崇翠于2013年4月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催要,二被告于2013年6月30日给付我3000元钱,其余货款2439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给付货款2439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程崇翠、被告万良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程崇翠赊购原告卓泽付的板皮,共欠原告板皮款27390元,于2013年4月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程崇翠于2013年6月30日给付原告3000元货款,其余货款24390元未予给付。现原告诉二被告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欠条等证据予以���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程崇翠赊购原告货物,经原告催要,理应及时给付货款。被告未付清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程崇翠给付货款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万良政与被告程崇翠共同欠付货款且主张二被告是夫妻关系,该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万良政也应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崇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卓泽付货款24390元及利息(以2439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为计算依据,自2015年5月14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0元,由被告程崇翠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结合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贾皓博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