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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安民初字第1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袁学周、向祥禹与四川龙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学周,向祥禹,四川龙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安民初字第1321号原告袁学周,男,生于1970年11月14日,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原告向祥禹,女,生于1970年12月1日,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段小林,广安市广安区花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龙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邻水县鼎屏镇古邻大道南段1号恒源新城东区V3单元2层1号。法定代表人甘国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剑波,四川信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学周、向祥禹与被告四川龙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龙凯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邓旺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学周、向祥禹及委托代理人段小林,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剑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学周、向祥禹诉称:2009年12月17日,袁学周、向祥禹与邻水县恒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恒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袁学周、向祥禹购买恒源公司开发的“米兰星空”住房一套,总价款220989元,交房时间为2010年3月31日,房屋交付后360日内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房款,被告多收取原告有线电视费等费用,且直到2012年3月19日才将房屋所有权证书发放给原告。2010年10月,邻水县恒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更名为龙凯公司。被告龙凯公司逾期办证的行为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多收取的水电气安装费、有限电视及合同工本费也应退还。原告遂起诉请求:1、被告龙凯公司返还有线电视费1250元、合同工本费33元、水电气安装费9500元、地籍测绘费213.42元、产权转移费344.22元,合计11340.64元;2、被告龙凯公司承担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违约金8241.2元(按每日22.0989元计算)。被告龙凯公司辩称:1、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的相关费用都是原、被告双方自愿约定的,原告要求退还这些费用没有理由;2、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中即使存在逾期办证的事实,也并非因为被告的原因导致的,合同约定要原告申请双方共同办理,被告履行了相关义务,不应承担违约责任;3、原告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6日,袁学周、向祥禹(买受人)与恒源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约定:袁学周、向祥禹购买恒源公司开发修建的“米兰星空”小区房屋(现为广安市广安区希望街),交房时间为2010年3月30日前;出卖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和条件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一的违约金;买受人同意委托出卖人代交水、电、气安装费用9500元等等。袁学周、向祥禹支付了全部房款后,又于2010年7月向被告缴纳了水、电、气安装费9500元,有线电视费1250元、合同工本费33元、地籍测绘费211.77元、产权转移费341.49元。2011年12月9日,被告以原告袁学周、向祥禹为权利人将案涉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在原告袁学周、向祥禹名下,2011年12月17日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在原告袁学周、向祥禹名下。2012年2月9日,原告曾向本院递交起诉状,诉讼请求与本案相同。另查明,恒源公司于2010年10月9日更名为四川龙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起诉状、及原、被告出庭人员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袁学周、向祥禹与恒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履行。恒源公司更名为龙凯公司,故《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由被告龙凯公司承继。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在2011年3月30日前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被告于2012年3月19日将房屋所有权证书交付给原告,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迟延交证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诉请的8241.2元违约金,被告虽然没有提出该违约金过高,请求降低适用违约金的辩解,但被告在本案中对于支付违约金是持根本否定态度,无论本院判决多少违约金,其均会认为过高,故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增加的,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确定违约金数额”之规定,结合原告在本案中未提供被告逾期交证所造成损失大小的具体依据,酌情认定违约金为1000元。同时,被告向原告收取的有线电视费、合同工本费、地籍测绘费、产权转移费,没有合同约定,也没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返还给原告。合同明确约定了买受人同意委托出卖人代交水、电、气安装费用9500元,原告对所缴纳的费用项目和数额是明知和自愿的,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这些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逾期交付权属证书是原告的责任,故对被告关于其即使逾期交证,也非公司责任,公司不应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辩解意见,本院亦不采纳。另原告于2012年2月9日向本院递交诉状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关于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龙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袁学周、向祥禹返还有线电视费1250元、合同工本费33元、地籍测绘费211.77元、产权转移费341.49元,共计1836.26元;二、被告四川龙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袁学周、向祥禹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1000元;三、驳回原告袁学周、向祥禹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90元,减半收取145元,由原告袁学周、向祥禹负担120元,被告邻水县恒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5元,分别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邓旺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黄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