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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霸民初字第19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朱勃存与郑小乐、张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勃存,郑小乐,张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霸民初字第1941号原告朱勃存。委托代理人王印秋,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小乐。(未出庭)被告张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地址:郑州市农业路**号国际企业中心*座。组织代码证号:68316633-2。负责人张志斌,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朱勃存与被告郑小乐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并中止审理。经被告郑小乐申请追加张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恢复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旭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勃存的委托代理人王印秋,被告张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小乐、太平洋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8日,被告郑小乐驾驶豫A×××××号(临时牌照)大型客车沿霸州市天祥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事故地点因处理情况不当与停在路边的原告的津Q×××××号小轿车相撞,造成原告的津Q×××××号小轿车损坏,构成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郑小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朱勃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调解协议,故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贺辩称:郑小乐是我雇佣的司机,行驶证上是廊坊市金旅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我是实际车主,我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在法院交的押金是我以廊坊市金旅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名义交的。被告郑小乐、太平洋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未答辩。原告朱勃存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2、事故认定书1份;3、车损鉴定报告1份,鉴定金额25886元;4、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1450元;5、停车费票据1张,金额270元;6、保全费票据1张,金额570元。被告张贺质证意见:对鉴定报告中第6页,材料费是7986元,对该数认可,但对工时费、涂装费不予认可;对停车费270元不予认可,认为不应当由我来承担。被告张贺举证如下:1、驾驶证、驾驶员及车辆信息各1份;2、保单1份;3、委托书1份。原告朱勃存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郑小乐、太平洋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未出庭质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18时30分,被告郑小乐驾驶豫A×××××号(临时牌照)大型客车沿霸州市天祥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霸州市天祥路东方小屋门口处,因处理情况不当与停在路边的原告朱勃存的津Q×××××号小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构成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郑小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朱勃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6月1日,经霸州法院委托,廊坊兴树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鉴定评估报告书,认为事故致原告朱勃存的津Q×××××号小轿车车辆修复费用为25886元。评估费145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主张的损失还有:停车费270元、保全费570元。被告郑小乐驾驶的豫A×××××号(临时牌照)大型客车实际车主为张贺,郑小乐为张贺雇佣的司机,该车在太平洋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评估报告书、停车费、保全费等证据证实。另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经霸州市交警大队认定,郑小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朱勃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朱勃存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1、车辆修复费用25886元,被告张贺对工时费、涂装费不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2、鉴定费1450元;3、停车费270元。因被告郑小乐负主责,故原告受到的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贺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小乐在本案中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张贺在交强险限额外一次性赔偿原告车辆损失、鉴定费、停车费25606元的70%为17924.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郑小乐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保全费570元,由被告张贺负担618元,原告朱勃存承担7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费80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曹旭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丽附:本院户名:霸州市人民法院账号:04×××25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霸州支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