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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民初字第2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阳某与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某,孟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民初字第2391号原告:阳某,女,197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运河街道戚家桥村*组孟家横自然村**号。公民身份号码5125311975********。委托代理人:任慧丽,浙江杰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之逸,浙江杰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某甲。原告阳某(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孟某甲(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阳某以及委托代理人任慧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又于××××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子孟某乙。由于婚前了解较少,婚后才发现被告脾气暴躁,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自2006年起,被告以谈生意为名经常半夜不归,后来发现被告在外赌博欠下了外债并且有婚外情,就这样原告和被告经常吵架或打架,无奈2013年12月原告离家出走,自此原、被告不再联系,各自过着自己的生活。2015年,婚生子孟某乙因家庭不和睦而辍学,为此让原告对这样的家庭更加失去了信心。像这样破碎的婚姻关系,维持下去是痛苦的煎熬,所以原告坚决要求离婚。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二、婚生子孟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籍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婚生子孟某乙于××××年××月××日出生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后于××××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子孟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亦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造成目前夫妻不和的主要原因系缺乏沟通所致。因此只要双方以家庭以及子女利益为重,互敬互爱,加强沟通与理解,珍惜以往夫妻感情,夫妻是能够改善,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阳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吕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徐迪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