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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滑民一初字第8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柴香敏与周向收、周保用、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香敏,周向收,周保用,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滑民一初字第889号原告柴香敏,女,1972年3月3日生。委托代理人程攀,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向收,男,1978年4月26日生。被告周保用,���,1971年4月8日生。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董矗,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XX,职务: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常灵芝,河南界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柴香敏诉被告周向收、周保用、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香敏的委托代理人程攀、被告周向收与被告周保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董矗、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常灵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香敏诉称,2014年10月25日14时许,被告周向收驾驶豫E832**号中型普通货车沿大海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滑县留固镇西庄营村路口路段,在左转弯的过程中,与沿大海公路自东向西行驶的袁天有驾驶的豫EZ16**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豫EZ16**号轻型普通货车乘坐人原告柴香敏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周向收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袁天有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滑县人民医院治疗。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8118.74元。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周向收答辩称,被告周向收是被告周保用的雇佣司机,对原告的损失不应由被告周向收赔偿。被告周保用答辩称,被告周保用的车辆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超出保险份额的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周保用为原告垫付1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或返还被告周保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答辩称,被告周保用不是被保险人,被保险人是史红伟。车辆在转让后,向被告公司投保时���故意不告知该车实际情况,根据规定被告周保用不是被保险人,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认定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应提供肇事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及保单,否则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医疗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按照国家基本医疗标准赔付,超出部分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付。被告周保用垫付的医疗费应在保险范围内扣除。原告的部分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14时许分,被告周向收驾驶豫E832**号中型普通货车沿大海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滑县留固镇西庄营村路口路段,在左转弯的过程中,与沿大海公路自东向西行驶的袁天有驾驶豫EZ16**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豫EZ16**号轻型普通货车乘坐人原告柴香敏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收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袁天有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柴香敏无责任。原告柴香敏受伤后,被送入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被诊断为:1、右尺骨鹰嘴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额部皮肤挫裂伤;3、面部多处皮肤擦伤;4、鼻骨骨折;5、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花去医疗费共计11708.60元。被告周保用为原告柴香敏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诉讼中原告柴香敏申请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阳维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柴香敏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尺骨鹰嘴骨折被评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酌定为4500元,护理期限酌定为6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用共计2140元。另查明,被告周保用为肇事车辆豫E832**号中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周向收为被告周保用雇佣司机。肇事车辆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投有交��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柴香敏夫妇育有两子,次子名叫刘志恒,出生于2002年12月29日。河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滑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鉴定费票据、被抚养人户籍证明、被告提供的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购车协议及原、被告的部分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向收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袁天有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柴香敏无责任。各方对该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本���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根据肇事双方在本案中的过错责任大小,本院确定由被告周保用负本次事故70%的责任,袁天有应负本次事故30%的责任。肇事车辆豫E832**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如有不足的,由被告周保用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柴香敏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11708.60元。2、误工费10856.75元(25402元/年÷365天×156天)。3、护理费6006.42元(28472元/年÷365天×17天)+(28472元/年÷365天×60天)。原告要求护理费4773.8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4、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5、营养费340元(20元/天×17天)。6、伤残赔偿金18832.20元(9416.10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8、鉴定费2140元。9、后续治疗费45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1931.44元(6438.12元/年×6年×10%÷2人)。11、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柴香敏的合理损失共计61092.85元。被告周保用为原告垫付10000元应予扣除。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柴香敏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856.75元,护理费4773.86元,伤残赔偿金1883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31.44元,交通费500元,共计51894.25元;二、���告周保用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柴香敏余下的医疗费1708.60元,后续治疗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340元,鉴定费2140元,共计9198.60元的70%计6439.02元,扣除被告周保用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10000元,原告柴香敏应当返还被告垫付款3560.98元;三、驳回原告柴香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3元,由原告柴香敏负担150元,被告周保用负担13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昭审判员 毕孝峰审判员 刘定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赵 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