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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民初字第1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刘德功、刘颖娜、刘慧娟、刘坤鹏、潘守云与睢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功,刘颖娜,刘慧娟,刘坤鹏,潘守云,睢县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民初字第1326号原告刘德功,男,1967年7月16日生,汉族,住所地睢县。原告刘颖娜,女,1988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所地同上。原告刘慧娟,女,1991年6月23日生,汉族,住所地同上。原告刘坤鹏,男,1993年2月28日生,汉族,住所地同上。原告潘守云,男,1934年8月11日生,汉族,住所地睢县。上述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军峰,睢县148法律服务中心律师。被告睢县人民医院,住所地睢县。法定代表人张礼琴,职务院长。委托代理人王传林,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德功、刘颖娜、刘慧娟、刘坤鹏、潘守云与被告睢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德功等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军峰、被告睢县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王传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6日上午10点25分,原告的亲属潘秀芝因胸闷、气喘、上腹部不适、浑身无力等症状到睢县人民医院心血管内二科就诊。经医生诊断为潘秀芝因贫血原因造成上述症状,遂输了两袋血,潘秀芝症状减轻,主治医生让回家修养;5月1日潘秀芝再次出现上述症状,于是又住进睢县人民医院治疗,主治医生以前天刚检查过,没有必要再次检查为由,没有再做相应的检查,最后诊断仍为贫血;5月2日6点30分,潘秀芝出现站立不稳,眼皮上翻,嘴唇发紫等严重症状,找医生抢救,在敲值班室很久,值班医生才出来,在病人家属的催促下,心电图机才算推到了病人床边,并未第一时间做出检查。在潘秀芝病危的情况下,医生要求在潘秀芝手上抽血样化验血糖。7点零1分医生开始给潘秀芝胸部按压,7点零2分医生拿出病危通知书,要求潘秀芝家属在病危通知书上签字,并声称签不成字就不抢救,潘秀芝的儿子只有同意,医生无奈继续胸部按压,7点10分患者生命体征消失。事后才知潘秀芝心电图是窦性心律不齐,部分ST段改变,V1-V3明显T波倒置,医生并未就此症状做相关检查,当患者出现上述症状,医生按照上消化道疾病来救治,并没有考虑到病人有心脏症状的可能,更没有及时意识到病人会出现心肌梗塞的症状,以致酿成不可挽回的大错。后经原告和被告共同委托中华医学会河南省商丘分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办公室鉴定被告有以下不足,诊断思路简单、诊察不完善;病人恶化后虽能及时抢救,但抢救措施应用不全面;与患者家属沟通不到位,说明被告有过错。为此提起诉讼,要救被告赔偿五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281031.65元。被告睢县人民医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口头辩称,睢县人民医院在对潘秀芝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但不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赔偿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原、被告对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及补充。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刘德功、刘颖娜、刘慧娟、刘坤鹏、潘守云的身份证、户口本;2、2015年5月28日由白楼派出所出具的潘秀芝与刘坤鹏、刘颖娜、刘慧娟的亲属关系证明及与潘守云的亲属关系证明;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潘秀芝的户籍注销证明;4、由被告向原告提供的中华医学会河南省商丘分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办公室鉴定意见书的复印件;5、潘秀芝的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住院证明;6、潘秀芝的住院病历二套、每日清单一套。据以上证据材料证实其主张成立。被告睢县人民医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作为有效证据。针对争议焦点,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质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26日上午10点25分,原告的亲属潘秀芝因胸闷、气喘、上腹部不适、浑身无力等症状到睢县人民医院心血管内二科就诊。经医生诊断为贫血,输了两袋血,症状减轻,遂出院回家修养;5月1日潘秀芝再次出现上述症状,于是又住进睢县人民医院治疗,主治医生没有要求潘秀芝再做相应的检查,最后诊断仍为贫血;5月2日6点30分,潘秀芝出现站立不稳,眼皮上翻,嘴唇发紫等严重症状,潘秀芝亲属找医生抢救,7点零1分医生开始给潘秀芝胸部按压,7点10分患者生命体征消失。7点45分宣布患者死亡。后经原告和被告共同委托中华医学会河南省商丘分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办公室鉴定被告有以下不足,诊断思路简单、诊察不完善;病人恶化后虽能及时抢救,但抢救措施应用不全面;与患者家属沟通不到位。因患者病情复杂,目前提供的材料不充分,且未行尸体解剖,最终死因无法确定,不能判定患者的死亡与医疗行为有无因素关系。死者潘秀芝,生前需要其抚养的人有其父亲潘守云,1934年8月17日生,为农业家庭户口,潘守云共有四个子女。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8804元。本院认为,本案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患者到医院就诊,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并且其医疗措施应当与患者病情相对应。如果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在患者死亡后,原告和被告共同委托中华医学会河南省商丘分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办公室鉴定被告有以下不足,诊断思路简单、诊察不完善;病人恶化后虽能及时抢救,但抢救措施应用不全面;与患者家属沟通不到位。因患者病情复杂,目前提供的材料不充分,且未行尸体解剖,最终死因无法确定,不能判定患者的死亡与医疗行为有无因素关系。这说明被告在诊疗活动中存在过错。虽不能确定本案患者死亡与医疗行为有无因素关系,但被告的过错是十分明显的,被告应对原告的死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辩称的患者之死亡与其本身的疾病有关,不应承担全部责任,本院认为,如果医务人员尽其职责,对患者能及时准确诊治,就有可能不会发生如此结果,在被告存在明显过错的前提下,被告又未提供有力证据证实其对患者尽到了应有诊疗义务并采取正确的治疗措施,对被告辩称的观点,本院不予以采纳。应纳入本案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有:医疗费4000元、死亡赔偿金188322元(9416.1元×20=188322元)、丧葬费19402元(38804元÷2=1940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8047.65元(6438.12元×5÷4=8047.6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根据被告的过错及造成潘秀芝死亡给本院原告造成的精神痛苦本院酌定为60000元、处理本次事故人员本院酌定为2人,误工日期为7日,误工费为50元×2×7=700元,共计280471.6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七条、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睢县人民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10内赔偿原告280471.6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1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段效亮审判员  李志军审判员  段冬梅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彭家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