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刑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陶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305号公诉机关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1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大开检诉刑诉(2015)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0日17时15分许,被告人陶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辽B×××××小型轿车,行驶至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辽河西路与东北大街交叉路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陶某血液乙醇(酒精)含量为:148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认为被告人陶某具有自愿认罪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其拘役2—3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陶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陶某在被民警查获时拒绝接受酒精呼气测验,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陶某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陶某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新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 琦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