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忠法民初字第017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崔某甲,邓某甲与邓某乙,邓某丙等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甲,崔某甲,邓某乙,邓某丙,邓某丁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忠法民初字第01783号原告邓某甲,男,生于1940年11月24日,汉族。原告崔某甲,女,生于1946年4月23日,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家彬,重庆市忠县忠州法律服务所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邓某乙,男,生于1964年12月23日,汉族。被告邓某丙,女,生于1969年10月26日,汉族。被告邓某丁,女,生于1972年6月21日,汉族。原告邓某甲、崔某甲诉被告邓某乙、邓某丙、邓某丁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文杰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以及委托代理人,三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其二人婚后共生育了四个子女(即三被告与邓某戊),邓某戊系单身,是个傻子。二原告现年岁已高,无劳动能力,无其他生活来源,虽然办理了农村医疗保险,但远远不能支付所要的医疗费,三被告现不尽赡养义务,遂起诉要求:一、依法判决三被告每人每月向二原告支付赡养费400元;二、依法判决二原告就医的医疗费扣除医疗保险报销部分外,由三被告各承担三分之一;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邓某乙辩称,二原告并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仍然在家种地,能够解决吃饭问题。邓某戊在外打工的收入全部在原告手中。小时候二原告对他不好,没有怎么抚养他,长大后他与原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家庭事情没有解决清楚之前是不会给原告赡养费的。被告邓某丙辩称,服从法院判决。被告邓某丁辩称,其一直在尽赡养义务,服从法院判决。经审理查明,二原告共生育邓某乙、邓某戊、邓某丙、邓某丁四个子女,其中邓某戊智力较低,尚未成家,其余三人均已成家。原告邓某甲现患有贫血、慢阻肺、冠心病等病症,原告崔某甲现患有高血压、冠心病、血小板减少等病症,原告邓某甲、崔某甲现分别享受每月农村居民养老金105元、95元,无其他生活来源。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各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体检报告、村委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赡养父母、孝敬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父母有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成年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现二原告均年逾古稀且身患多种疾病,除每月的农村居民养老金待遇外并无其他收入来源,独立生活困难,有权利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被告邓某乙主张年幼时父母对其不好,有家庭问题未解决清楚,并非拒绝履行赡养义务的正当理由。依据原、被告的陈述,邓某戊有生活自理能力及简单的劳动能力,但经庭审释明,二原告仍放弃了要求邓某戊给付赡养费的权利。现二原告要求三被告每人每月支付400元赡养费及医疗费由三被告负担,本院结合本地农村居民消费水平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三被告每人每月向二原告支付300元为宜,二原告因病产生的医疗费经医保报销后实际产生的费用由三被告各负担三分之一。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某乙、邓某丙、邓某丁自2015年7月起每人每月向二原告支付赡养费300元,且应于每月10前支付完毕。二、原告邓某甲、崔某甲自2015年7月起产生的医疗费用,在扣除报销的部分后实际产生的费用由被告邓某乙、邓某丙、邓某丁各负担三分之一。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邓某乙、邓某丙、邓某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文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方鸿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