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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来民一初字第01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徐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来民一初字第01213号原告: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金柱,退休职工。被告:吴某甲(曾用名吴剑声),农民。原告徐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月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柱、被告吴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某诉称:其与吴某甲于1999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11月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吴某乙。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其曾于2014年起诉离婚,后又撤回起诉。因吴某甲不务正业,常在外赌博,未尽到夫妻、家庭义务,双方感情已破裂无法和好。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婚生子吴某乙由吴某甲抚养,其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18周岁时止。吴某甲在庭审中辩称:不同意离婚;徐某诉称不属实,其没有再赌钱。经审理查明:1998年徐某与吴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0年11月2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在来安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吴某乙。徐某与吴某甲婚后一段时间内感情尚好,近段时间双方偶因家庭琐事产生争执,致夫妻感情不睦。徐某曾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又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徐某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2014)来民一初字第00772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以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辩论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徐某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对于争议焦点,本院分析如下: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离婚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徐某诉称吴某甲不务正业、常在外赌博,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徐某与吴某甲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只是近段时间感情不睦,夫妻感情尚未到确已破裂的程度,且婚生子吴某乙强烈要求父母双方和好,故对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费用85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郭娟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油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