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临民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赵清港与赵书宁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清港,赵书宁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321号原告赵清港,农民。委托代理人田德臣,河北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南德芹,河北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书宁,农民。原告赵清港诉被告赵书宁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清港及其委托代理人南德芹、被告赵书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清港诉称,2013年,跟随被告到山东省临沂市工地干活,期间给付原告部分工资,后经结算被告认可拖欠原告6,910元工资款,并打下还款手续,但至今被告未能给付原告。故诉至本院。诉请一、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工资款6,910元;二、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赵书宁书面辩称,一、我带领原告等工人到临沂市建筑工地干活,施工前,我按发包商的要求提出严格的质量标准和完成时限要求。但因原告劳动技能等原因,未能按施工方案施工,造成施工不符合质量标准要求,经几次返工仍达不到验收标准,造成建材浪费并延误工期,发包商扣除工程工资,导致我无法按预先所说的工资标准发放工资,原告应承担相应责任。二、在活没干好扣除工资的情况下,我借钱给付原告部分工资,后原告及其他打工人员,强逼我打下拖欠工资的欠条。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份,被告赵书宁带领原告到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冠亚星城工地从事建筑施工,约定工资按日计算、按月支付。2013年12月26日,经原、被告双方核算,确定了所欠原告工资数额13,820元。2013年12月30日,双方达成还款协议,被告先行给付原告应付工资13,820元的50%,即6,910元,剩余应付原告工资6,910元,于2014年1月25日之前结清。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原告完成的工程质量不合格,赔钱为由,未予偿付。上述事实,由起诉状、答辩状、被告赵书宁签字确认的工资明细表、还款协议、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带领原告去外地打工,双方约定按日计算、按月支付工资,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6,910元,有经双方签字确认的工资明细表及还款协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还款协议系被迫所签、原告完成的工作有质量问题的辩解理由,仅提供证人证言,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证人出庭,接受庭审质证,又无其他证据相佐证,证据不足,依法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资款6,910元,于法有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书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清港工资款6,9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书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怀臣审 判 员  张海波人民陪审员  马燕娜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赵秀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