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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虹民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虹民初字第301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王强。被告:王某。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鹏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强,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婚育二女:长女取名张某乙,于1999年7月23日出生;次女取名张某丙,于2007年10月15日出生。××××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1月12日补发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生活尚好,但随着时间的增长,双方脾气性格的冲突逐渐加深,矛盾也日渐扩大,故造成夫妻感情破裂。2014年1月7日,原告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于2014年1月28日经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自判决以来,双方感情仍无任何和好可能,现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没有和好可能,故此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判准原、被告离婚;2、判令由原告抚养未成年婚生长女张某乙,由被告抚养婚生次女张某丙,相关抚养费用各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答辩称:不同意离婚,两个女儿成长需要完整的家庭,女儿的生活是我一个人承担,家庭的债务也是我一个人承担。家庭走到现在不是我的错,是原告有第三者。家庭开支由我支出,综合上述情况我不同意离婚。原告如果想和好,我是同意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婚育二女:长女取名张某乙,于1999年7月23日出生;次女取名张某丙,于2007月10日15日出生。××××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月1日12日补发结婚证。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有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疏远。2014年1月7日,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未能得到有效改善,现原告又提出离婚请求。案经本院调解无效。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婚生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及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依法审核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曾起诉离婚,被判决驳回离婚诉求后,夫妻关系未有改善,应视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的婚生女张某乙、张某丙的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的原则出发。本案中,张某乙、张某丙已随原告父母生活,考虑到其生活环境、生活习惯,故婚生女张某乙、张某丙判决归原告抚养为妥,原告表示子女抚养费由其自理,未损害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被告主张的6笔债务,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述债务的存在,且原告不予认可,真实性难以确认。如该债务确实存在,应由债权人另行主张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婚生女张某乙、张某丙由原告张某甲抚养成人,抚养费由原告张某甲自理。三、被告王某有探望婚生女张某乙、张某丙的权利,原告张某甲应予以协助,并提供便利。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鹏宇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 记员  林伟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