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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冷民二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冷水江市杉禾创意设计工作室与李明民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水江市杉禾创意设计工作室,李明民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冷民二初字第425号原告冷水江市杉禾创意设计工作室,经营地址:冷水江市布溪大成街。经营者段志贤。委托代理人李毅(特别授权),系原告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周煜,湖南红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明民。委托代理人李笑民。原告冷水江市杉禾创意设计工作室(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杉禾工作室)与被告李明民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依法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杉禾工作室的委托代理人李毅、周煜,被告李明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笑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冷水江市从事室内装修,被告于2014年2月因准备在冷水江市天宇大厦3楼从事KTV经营需要进行室内装修。2014年3月,原告给被告的店面进行电视背景墙装修,双方口头约定承包价格为27180元,被告实际支付原告19500元。2014年8月,原告又给被告的店面实施地面整平,双方口头约定总价格为6400元,被告实际支付2000元。2014年8月22日,被告又与原告签订一份《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替被告的店面进行整体装修,装修总价为175400元,被告实际支付10300元。2015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对本案所涉款项进行了结算,明确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项84480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尚欠款项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由被告偿还原告欠款8448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3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偿清之日止);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负责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负责人的身份;证据2、被告身份资料,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3、原告的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4、授权委托书和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授权其员工李毅全权处理本案的事实;证据5、《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预算清单,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22日签订装修合同,约定合同价为175400元;证据6、结算表,拟证明被告仍欠原告三笔装修款共计84480元的明细账目;被告李明民辩称,欠款是事实,但主要原因是原告方未能按期完成装修工程,严重影响了被告的经营和收入。此外,原告的员工在被告经营的KTV消费1万多元未付,故该笔消费款项应当予以折抵扣除。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KTV消费签单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员工共计在被告经营的KTV消费1万多元款项未付的事实。相对方对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分别论述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5,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这些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结算单里面记载的金额不知情。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被告在该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故本院对证据6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认可其中的5546元消费款项并同意在本案所涉款项中予以扣减,对其他消费签单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被告提交的消费签单,原告不认可的部分,被告可以另行解决;对原告认可的5546元消费款项,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是一家在冷水江市从事室内装修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系段志贤。2014年2月,被告因准备在冷水江市天宇大厦3楼从事KTV经营需要进行室内装修,遂与原告进行协商。2014年3月,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对被告的店面进行电视背景墙装修,承包价格为27180元,被告实际支付原告19500元。2014年8月,双方又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KTV店面的地面整平工程,总价格为6400元,被告实际支付2000元。2014年8月22日,被告又与原告签订一份《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的店面进行整体装修,装修总价为175400元,被告实际支付10300元。2015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对本案所涉所有款项进行了总结算,确认电视背景墙装修工程结余尾款7680元、地面找平结余工程尾款4400元,装修工程结余尾款72400元,总计84480元,被告李明民在结算表上签字确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尚欠款项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亦认可原告相关人员在被告经营的KTV消费5546元款项未付,并同意在本案中予以扣减,且该扣减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不再要求计算。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以内(含一年)的贷款基准利率: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10日为5.35%(2014年11月22日,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期限档次简并为一年以内含一年、一至五年含五年和五年以上三个档次);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6月27日为5.10%;2015年6月28日起为4.85%。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完成双方约定的工程,之后双方对工程款项进行了结算并予以确认。现被告不支付货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欠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如何计算并未明确,故对逾期付款损失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同期一年以内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案欠款偿清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同意在尚欠工程款项中扣减其相关人员在被告经营的KTV消费的5546元款项,本院予以准许,故本案尚欠款项为78934元。被告辩称原告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完工给被告造成损失,但被告在本案中并未提起反诉,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方的相关人员在被告经营的KTV消费未付款项的事实,属其他法律关系,被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明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冷水江市杉禾创意设计工作室工程欠款78934元,并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款项本金为基础,自2015年4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同期一年以内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偿清之日止);如被告李明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冷水江市杉禾创意设计工作室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912元(原告预交),由原告冷水江市杉禾创意设计工作室承担412元,由被告李明民承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为正文)审 判 长  伍建球人民陪审员  谢玉坤人民陪审员  刘瑞连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高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