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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1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王志勇与耿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勇,耿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551号原告王志勇。委托代理人张小洋,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耿华。原告王志勇诉被告耿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王志勇于2015年4月24日提起诉讼,本院���2015年5月4日作出立案受理决定,于2015年5月27日向耿华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勇委托代理人张小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耿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志勇诉称,耿华多次向王志勇借钱,2015年2月18日,经双方结算,耿华欠王志勇798000元。当日耿华收回原借条后,给王志勇出具欠条一份。后王志勇向耿华索要欠款,耿华一直推脱,不予偿还。因此,王志勇起诉,要求耿华偿还欠款7980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到欠款付清日止的利息。耿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期间,耿华分三次向王志勇借款,后于2015年2月18日向王志勇出具一张总欠条。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王志勇现金柒拾玖万捌仟整(798000.00)耿华2015年2月18日”。王志勇称欠条798000元,其中700000元系本金,98000元系利息。后经王志勇多次催要,耿华一直不予偿还。因此,王志勇诉讼来院,要求耿华偿还欠款7980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到欠款付清时止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为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耿华因生意需要共向王志勇借款700000元,耿华于2015年2月18日经与王志勇结算,耿华共欠王志勇本息798000元,耿华出具欠条一张,并将利息98000元连同本金一并写入欠条中。后王志勇向耿华催要欠款,耿华一直未偿还,属违约行为,王志勇要求耿华偿还欠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9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王志勇要求自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4月24日)至欠款付清时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要求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因欠条未注明约定的利息,其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故王��勇要求的利息应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耿华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耿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志勇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98000元;以后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借款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80元,由耿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 健审判员 刘明亮陪审员 侯国民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 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