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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终字第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吴明淋与林寅霜、王宏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拟稿纸发文字号:(2015)南民终字第621号缓急:密级:签发:审核:会稿:核稿:拟稿单位:民二庭拟稿人张聪荣校对人:打字员印刷单位:印刷时间:份数: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终字第6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寅霜,女,196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邓宝生,福建启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宏宇,男,195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邓宝生,福建启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明淋,男,197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坚,南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福建省壹是壹竹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寅霜,总经理。上诉人林寅霜、王宏宇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松溪县人民法院(2015)松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宏宇及上诉人林寅霜、王宏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宝生,被上诉人吴明淋的委托代理人陈坚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福建省壹是壹竹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是壹竹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林寅霜与王宏宇系夫妻关系,林寅霜为壹是壹竹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1年4月以来,林寅霜、王宏宇多次向吴明淋借款用于企业周转。2014年8月6日,双方将过去的往来资金进行结算,林寅霜、王宏宇尚欠吴明淋5600000元,经双方确认后,补签了三张借款合同及两张借条。本案中的借款合同和借条即为其中一笔2100000元借款。该借款合同中甲方为借款方即林寅霜、王宏宇,乙方为贷款方即吴明淋。借款合同约定:“一、借款金额为2100000元。二、借款利率为月息15‰,按月结算每月交付乙方,自贷款即日起算。三、借款期限:活期。乙方自身若需要回收资金应提前10天通知甲方,甲方必须在相应的时间内归还,若超过10天,则视为违约。四、借款时间自2014年8月6日起按实际发放日期起算至本金和利息结清日为止。本金一次性发放。若乙方借出的本金已抽回部分,则按实际借出金额归还本金及利息。五、还款资金来源及还款方式:甲方两人系夫妻关系,今借款系家庭共同经营所需,甲方愿以自有房产及公司经营财产份额作为优先偿还乙方贷款保证。六、违约责任:借款方应按本合同的约定的时间支付利息,若支付利息超过10天,则视为违约,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还款。如借款方不能按期偿还借款,贷款方除有权追回借款,要求甲方支付利息外,还可要求甲方赔偿吴明淋因资金不能及时回笼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同时乙方向甲方催债产生的各种费用由甲方承担,担保人对违约责任条款同样承担担保责任”。壹是壹竹木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中盖章。林寅霜、王宏宇在同日出具了借条内容为“暂向朋友吴明淋借2100000元正”的借条一张。2014年9月28日,吴明淋与林寅霜、王宏宇、壹是壹竹木公司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中甲方为吴明淋、乙方为林寅霜、王宏宇、壹是壹竹木公司以及福建省建瓯市1是1家私有限公司。协议书中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定,由于乙方向甲方借款5600000元,现无力偿还,自愿将壹是壹竹木公司与建瓯市1是1家私有限公司内的存货(含成品、半成品)、机器设备及公司运输工具等作为偿还物,由甲方全权处理,所卖金额以甲方出售价为准,扣除开支,多还少补,直至所欠本息还清为止”。协议签订后,吴明淋先后于2014年10月14日至2014年10月20日从壹是壹竹木公司提走产品14车,具体数量、种类以壹是壹竹木公司发货单为准,该批产品现由吴明淋保管,至今仍未出售。林寅霜、王宏宇自2014年9月10日至2014年11月30日共分14笔归还吴明淋1515600元,其中2014年9月29日和2014年9月30日归还的5笔共1100000元为归还本金,剩余415600元中有2笔16000元归还利息,另外7笔共399600元未约定归还本金还是利息。吴明淋同意将林寅霜、王宏宇归还的借款扣除利息后的部分作为(2015)松民初字第7号案件的本金予以抵扣。案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原审认为,本案有两个争议焦点:1、林寅霜、王宏宇已偿还的借款中,除去双方都能确定的归还本金和利息的部分外,尚有7笔共399600元还款双方无法确定,该款应属本金还是利息;2、吴明淋提供的无吴明淋签名的协议书的效力如何,吴明淋提走的14车货物是否应抵偿债务。针对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该7笔还款应认定为先归还利息,余下部分归还本金,每笔还款所归还的利息应为林寅霜、王宏宇所欠款项在该笔还款归还前产生的利息。针对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审认为,该协议书中有林寅霜、王宏宇、壹是壹竹木公司的签名捺印或者盖章予以确认,吴明淋亦当庭确认该协议书有效,吴明淋从壹是壹竹木公司处拉走14车货物应视为双方对该协议的履行,且林寅霜、王宏宇、壹是壹竹木公司也确认该协议书的前半部分是有效的。对于该协议的最后两行,林寅霜、王宏宇、壹是壹竹木公司认为该约定是出于吴明淋的胁迫签订的,应为无效的约定,但对该主张,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因此该协议应为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协议中约定该批货物是拖欠吴明淋全部借款5600000元的偿还物,抵偿货物的价值以吴明淋出售价为准,吴明淋提走的14车货现仍在吴明淋处并未卖出,故对林寅霜、王宏宇、壹是壹竹木公司要求用其发货单上记载的价值抵扣其欠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审认为,林寅霜、王宏宇拖欠吴明淋借款2100000元及利息,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林寅霜、王宏宇出具给吴明淋的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林寅霜、王宏宇已归还5笔款项计1100000元本金。林寅霜、王宏宇已偿还的借款,除去1100000元外还归还9笔款项计415600元,该9笔款项中有7笔共399600元因双方并未约定归还本金还是利息,故根据借款合同先息后本的归还原则,应认定为先归还利息,超出部分归还本金。吴明淋认为应先扣除该借款在本案起诉之日前所欠的利息93150元,此后利息结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主张,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不予支持。该案中,该7笔还款所归还的利息应为所欠款项在该笔还款归还前产生的利息。故林寅霜、王宏宇自2014年8月6日起计至其归还的最后一笔款项还款日前的利息为68446.3元,应先予以扣除。另该7笔还款中还有114000元作为(2015)松民初字第8号案件应归还的利息款,予以扣除。剩余217153.7元作为本金在本案中予以抵扣。经抵扣后,本案林寅霜、王宏宇尚欠吴明淋借款782846.3元,该借款的利息应自2014年11月3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计至实际还款日止。壹是壹竹木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中盖章确认,故对吴明淋主张由壹是壹竹木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吴明淋主张由林寅霜、王宏宇、壹是壹竹木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代理费,因其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林寅霜、王宏宇、壹是壹竹木公司主张其出具给吴明淋的借条中本金包含利息款一并计入属于违法,对该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林寅霜、王宏宇、壹是壹竹木公司主张吴明淋已从其处提走价值1971502元的货物,该货物应在债务中予以抵偿,对该主张,因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该批货物是拖欠全部借款5600000元的偿还物,抵偿货物的价值以吴明淋出售价为准,现该货物在吴明淋处尚未处理,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林寅霜、王宏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吴明淋借款782846.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3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计至还款日止;二、壹是壹竹木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吴明淋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958元,由吴明淋负担3219元,王宏宇、林寅霜、福建省壹是壹竹木有限公司负担10739元。宣判后,林寅霜、王宏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林寅霜、王宏宇上诉称:被上诉人为达到规避法院管辖的目的,强迫上诉人将总借款560万元分三份,有规避管辖之嫌,原审法院未予认定不当。被上诉人从壹是壹竹木公司强行运走总价1971502元的产品,应计为还款,原审却以该产品未出售为由未予以支持错误。上诉人补签三份借款合同、二份借条以及于2014年9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均是被上诉人的胁迫行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吴明淋辩称:原审中上诉人并无强迫的证据,二审也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辩称其受胁迫签订借款合同以达到上诉人住所地管辖没有证据证明。协议书约定货物抵偿要经拍卖后实际变现才予以抵偿,因此抵押的货物不能直接抵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除上诉人认原审对本案的借款合同、借条以及协议书未认定为系受胁迫签订有异议外,对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并无证据证明上诉人签署的借款合同,出具的借条、协议书有受胁迫的事实,应认定为系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协议书约定,因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借款5600000元,货物由被上诉人处理,所卖金额以被上诉人出售价为准,扣除相关费用后再作为还款使用。该约定并非是以物抵债的协议,且该货物仍在被上诉人处并未出售,上诉人认为应以发货单载明的金额来抵销债务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原审被告壹是壹竹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739元,由上诉人林寅霜、王宏宇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审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君精审 判 员  黄晓健代理审判员  张聪荣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任云卿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