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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刑终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孙某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辽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孙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刑终字第55号原公诉机关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男,汉族,住东辽县。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住东辽县,系张某父亲。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长岭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提起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2015年5月6日作出(2015)龙刑初字第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及原审被告人孙某某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振伟、代理检察员于潍敏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及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被告人孙某某于2014年8月1日15时许,在本市东方广场新偶像胡同后侧居民楼附近,与被害人张某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孙某某持刀将张某砍伤。经鉴定,张某伤情属轻伤二级。被害人张某受伤后入院治疗83天,花医疗费21,470.16元,二级护理56天,出院后医生意见时建议到上级医院定期复查、对症治疗,病情变化随诊。原判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其行为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数额不合理部分,不予保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不属附带民事诉讼范围,不予保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孙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医疗费21,470.16元,误工费9,012.97元,护理费12,162.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00元,交通费100元,总计51,045.21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以一审判决赔偿数额低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孙某某以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辽源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决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书、诊断书、抓获经过、证明、医疗费收据、病例等,证据均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应予确认,并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某故意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原审根据孙某某所犯罪行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孙某某所持上诉理由不正确,本院不予采纳。辽源市人民检察院建议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张某、孙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史 震审 判 员  张 闯代理审判员  李志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