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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江九商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浙江物产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杭州中瑞钢铁有限公司、何文怡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中瑞钢铁有限公司,何文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九商初字第116号原某浙江物产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荣平。委托代理人沈杰,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杭州中瑞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琳。委托代理人赵吉,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何文怡。委托代理人丁敏敏,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某浙江物产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产公司)为与被告杭州中瑞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公司)、何文怡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3月25日、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物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杰,被告中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吉、被告何文怡的委托代理人丁敏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某物产公司诉称,2013年9月4日,原、被告及杭州天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吉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因被告中瑞公司无法兑现在交通银行余杭塘栖支行的承兑汇票,作为保证人原某和天吉公司各出资500万元,为被告中瑞公司垫付共计1000万元款项;被告何文怡作为被告中瑞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同意与被告中瑞公司共同向原某和天吉公司归还垫付款项。因被告中瑞公司保证金账户尚有余额5万元,原某实际垫付495.5192万元。被告何文怡将自有的房屋两套抵偿400万元垫付款,被告中瑞公司将应收款项100万元用于清偿所欠债务,剩余款项由两被告共同另行归还,原某和天吉公司各享有房产和应收款项50%的权益,即250万元,故,两被告还应向原某归还垫付款245.5192万元。现原某已为被告中瑞公司垫付超1年的时间,原某多次要求两被告归还剩余款项,但两被告一直未积极面对。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某的合法利益,原某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中瑞公司向原某归还垫付款人民币共计245万元;2、被告中瑞公司自起诉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5.6%向原某支付利息;3、被告何文怡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中瑞公司答辩称,原某现基于2013年9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向被告中瑞公司主张权利。而根据协议书中对原某和天吉公司为被告中瑞公司垫付的1000万元如何归还的约定,约定由被告何文怡以其房屋抵偿归还400万元,被告中瑞公司以100万元的债权归还垫付款。其余500万元的归还方式没有提到,被告认为应由原某和天吉公司作为保证人各自承担,具体体现在协议第六条约定。现该协议已履行完毕,因此原某不能依该协议向被告中瑞公司主张权利。综上请求驳回原某的诉讼请求。被告何文怡答辩称,原某和天吉公司共同为被告中瑞公司向银行借款1000万元提供担保。由于被告中瑞公司无力偿还借款,原某和天吉公司应承担1000万元的保证责任。被告何文怡系被告中瑞公司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其不存在法定的还款义务,其愿意将其名下两套房子全部拿出来抵给原某和天吉公司,是为了减少两保证人的损失,可以看出被告何文怡在这个事情上没有逃避。为此原某和天吉公司与两被告共同协商,签订一份协议书。被告认为根据协议书中第2、6条的约定,被告何文怡对垫付的范围以及金额是有明确的指向性,仅限两套房子。根据协议第7条的约定被告何文怡同意拿出两套房子抵债时是有对价的,要求原某和天吉公司为被告中瑞公司提供担保,继续向银行融资,将被告中瑞公司继续经营下去。但是由于原某和天吉公司并没有依约提供担保,而导致被告中瑞公司无法获得贷款。而且按照协议第6条的约定,在被告方未依约履行义务时原某才享有追偿权,现被告何文怡已将两套房子抵债,原某没有追偿权了。综上,请求驳回原某的诉讼请求。对于诉称的事实,原某物产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协议书1份,拟证明2013年9月4日,原某和天吉公司与两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因被告中瑞公司无法兑现在交行的承兑汇票,作为保证人原某和天吉公司各出资500万元,为被告中瑞公司垫付共计1000万元款项的事实;2、代偿证明1份,拟证明原某实际为被告垫付了495.5192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按协议内容理解,被告已履行了协议义务,原某无权追偿。两被告对证据2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中瑞公司、何文怡未提交证据。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可以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9月4日,原某和天吉公司与两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某和天吉公司为中瑞公司向交通银行余杭塘栖支行申请的1000万元承兑汇票作了担保,现因中瑞公司资金紧张无法支付,原某和天吉公司同意按份先行垫付上述款项,即2013年9月4日,原某和天吉公司各垫付250万元,2013年9月22日各垫付250万元;何文怡同意为中瑞公司向原某和天吉公司归还上述垫付款项,何文怡将其所有的两套房子作价共计400万元用于抵偿中瑞公司所欠原某和天吉公司垫付款中的400万元债务;…上城科技工业基地管理委员会承诺支付给宁波三壮贸易有限公司的款项中,中瑞公司应分得100万元,扣除相关费用后,中瑞公司将所得剩余款项用于归还原某和天吉公司的垫付款;在中瑞公司和何文怡完全履行本协议所约定全部义务前,原某和天吉公司保留对相关债务的追偿权。协议签订后,原某实际垫付4955192元。何文怡亦按约定将其自有的两套房屋抵偿400万元垫付款,并已过户给原某和天吉公司。中瑞公司亦将应收款100万元支付给原某和天吉公司用于清偿所欠债务。此后,原某以两被告未能支付剩余垫付款项,于2015年2月10日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原某物产公司为被告中瑞公司垫付4955192元的事实以及被告何文怡、中瑞公司通过房屋抵偿和债权支付的方式已归还原某物产公司250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何文怡、中瑞公司在履行了归还250万元的垫付款的义务后,原某物产公司是否对剩余垫付款拥有追偿权?综观本院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2013年9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一条确认因被告中瑞公司到期无法支付其向银行申请的承兑汇票,原某物产公司和案外人天吉公司作为担保人同意各先行垫付500万元,由此可见,原某物产公司和天吉公司在履行了垫付义务后就拥有对被告中瑞公司的追偿权。协议书第二条载明被告何文怡同意为被告中瑞公司向原某物产公司和天吉公司归还上述垫付的款项,从该条的字面意思理解被告何文怡同意归还的范围是全部垫付款项,并非其所抗辩400万元。虽然协议书仅具体约定了由被告何文怡以其房屋抵偿归还400万元垫付款,被告中瑞公司以100万元的债权归还垫付款,对于其余500万元的归还方式没有提到。但协议书中没有约定被告何文怡和中瑞公司在归还500万元垫付款后,原某物产公司和天吉公司放弃对剩余款项的追偿。两被告亦无其他证据佐证原某物产公司同意放弃对剩余款项的追偿。因此两被告主张在其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后,原某物产公司已丧失追偿权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两被告应共归还原某剩余垫付款项2455192元,现原某主张归还245万元,系其自愿作出的处分,应予准许。原某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自起诉日起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请,亦于法有据,且属合理,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中瑞钢铁有限公司、何文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物产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垫付款人民币245万元及相应利息损失(以245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5年2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支付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400元,由被告杭州中瑞钢铁有限公司、何文怡负担。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杭州中瑞钢铁有限公司、何文怡负担。被告承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叶志忠人民陪审员  许 琰人民陪审员  施周兴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 记员  俞爱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