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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始法民一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黄某与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始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始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始法民一初字第141号原告黄某,女,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被告钟某甲,男,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现下落不明。原告黄某诉被告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某甲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1992年期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在始兴县太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并生育大女儿钟某丙及二女儿钟某乙。1998年间,被告染上赌博恶习,双方因被告的赌博行为不断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开始恶化。2010年,被告因赌博欠下一大笔债务后,抛下原告与两个未成年的女儿独自离家出走。在被告离家出走的五年期间,被告从未向家里支付过生活费,全靠原告一人打工挣钱来养家糊口,以致两个女儿都无法忍受被告的这种行为,均劝说原告与被告离婚。因此,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现已经完全破裂。另外,原告如今独自抚养两个女儿,大女儿现在读大学,而小女儿在读初中,生活压力较大,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小女儿生活费1000元,直至小孩满十八周岁止。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小孩钟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1000元,直至小孩满十八周岁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黄某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和当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及小孩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及小孩的身份状况及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原件,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登记结婚的时间;3、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1999年申建一套奔康工程房屋,且该套房屋的第三层已经转卖给他人;4、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地籍调查表,证明原告分家时分得一套瓦房老屋。被告钟某甲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间经人介绍相识,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在始兴县太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大女儿钟某丙,现已成年,如今就读大学;于××××年××月××日生育二女儿钟某乙,现就读始兴县墨江中学,二小孩现均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直至1998年,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不断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开始恶化。2010年期间,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仍下落不明,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遂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庭审中,原告主张位于始兴县太平镇城北村莲一社的瓦房老屋归被告所有,位于始兴县太平镇城北莲子头五巷13号的新建奔康工程房第一、二层则归自己所有,而该房第三层已于2008年由被告转卖给他人。夫妻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后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双方未能将这种感情状态一直保持下去,婚后几年双方因生活琐事争吵不断,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然而,被告不但没有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沟通,反而抛下原告及女儿独自离家出走,至今五年音讯全无,完全未履行丈夫与父亲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合分居已超两年,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亦表示没有和好可能,坚决离婚,更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小孩抚养问题,小女儿钟某乙现已年满十周岁,其明确表示要随原告生活,加之被告如今下落不明,原告主张小女儿钟某乙由其抚养,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抚养费的数额,根据小孩的实际需要和本地的生活水平,原告主张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1000元的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每月500元;支付方式上,原告主张被告每半年支付一次,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问题,原告主张瓦房老屋归被告所有,新建奔康工程房第一、二层则归自己所有。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地籍调查表中的使用人及法人代表均为“钟礼勋”,而并非被告本人。加之,新建奔康工程房的第三层所有权问题还涉及第三人,在被告未到庭的情况下,两套房子的所有权无法查实,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原告可在离婚后另寻法律途径解决。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7条第1款、第11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钟某甲离婚。二、离婚后,婚生小孩钟某乙(2000年12月26日出生)由原告黄某抚养;被告钟某甲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500元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时止,给付期限为在当年的6月底、12月底分别给付上、下半年的抚养费。三、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被告钟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志军审 判 员  赖书娥代理审判员  邱烨强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邓 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