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蓝民初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高保兰与云祖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保兰,云祖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蓝民初字第00028号原告高保兰,女,195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被告云祖强,男,198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高保兰诉被告云祖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保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祖强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保兰诉称,2013年春节前后,被告以给母亲买墓地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9000元,言明于2013年4月25日还清。被告于2013年3月31日还款2万元,余款29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诉讼要求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9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云祖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原告高保兰从其子朱凯的北京银行账户内支取现金49000元借给被告云祖强,被告向原告书写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高保兰现金肆万玖仟圆整(49000),于2013年4月25日之前还清该款;借款人:云祖强,身份证:511022198101276432。”2013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还款2万元,被告在借条上备注:“2013年3月31日支付贰万圆整(20000);祖强,2013-3-31.”下余29000元未归还。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2014年12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因被告未到庭,未能调解。上述事实,有借条一张、北京银行个人业务客户回单一张、居民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谈话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49000元,有被告书写的借条及北京银行个人业务客户回单证明,故可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上述款项之事实。被告已向原告还款2万元,有被告在借条上的备注证明,原告亦对此予以认可,故可以认定被告还款2万元之事实。综上,被告尚有29000元借款未归还。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向原告清偿债务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29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云祖强偿还原告高保兰借款2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云祖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一婷代理审判员 张和菊人民陪审员 杨军利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徐 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