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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遂草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王新龙与罗经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龙,罗经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遂草民初字第157号原告王新龙。委托代理人李锦骓,江西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经林。委托代理人李路华,遂川县汤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新龙诉被告罗经林××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建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新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锦骓、被告罗经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新龙诉称:原告堂兄王君湖系五保户人员,其去敬老院前将山场等财产交由原告管理。2015年3月28日下午,原告发现被告在原告管理的王君湖山上挖竹笋,原告遂要求被告停止不法行为,被告不听劝告反而对原告进行殴打,将原告打伤,事后,原告去多处治疗。双方就赔偿事宜一直未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王新龙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医疗费1115.10元,误工费4天×72元/天=288元,交通费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2463.10元。原告王新龙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高坪派出所询问笔录,拟证明被告罗经林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受伤,本起纠纷过错方系被告罗经林。被告罗经林认为原告王新龙在派出所陈述的事实不真实,应不予采信。本院对原、被告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病历资料、医疗票据等,拟证明原告王新龙受伤及共花费治疗费用1115.10元。被告罗经林认为医疗票据并无相应的处方,应不予采信。对原告王新龙提交的该组证据本院认为可以证明原告王新龙受伤及治疗情况,本院予以采信。3、交通费用票据,拟证明原告王新龙花费的交通费用。本院认为交通费用确已发生,予以采信。被告罗经林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并未殴打原告,双方只是争吵,并无肢体上的冲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罗经林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一张照片,拟证明被告罗经林系去维修水管,并不是去挖竹笋。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新龙堂兄王君湖将山场交由原告王新龙管理。2015年3月28日下午,被告罗经林前去该山场修理水管,原告王新龙发现后误以为被告罗经林系在该山场挖竹笋,双方由此发生纠纷,在双方争吵拉扯中,原告王新龙受伤,先后在遂川县汤湖镇卫生院、遂川县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6月,原告王新龙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罗经林赔偿损失2463.1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王新龙提交的询问笔录、病历资料以及被告罗经林提交的照片,庭审笔录等可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因××遭受侵害,被侵害人有权请求赔偿。本案中,被告罗经林因琐事与原告王新龙产生争吵,进而将原告王新龙打伤。被告罗经林未采取正确的方式处理该纠纷,导致损失扩大,应该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新龙在未查清事实之前与被告罗经林发生争吵,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责任。综合本案发生的原因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罗经林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王新龙自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王新龙提出误工损失,因王新龙并未住院治疗,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新龙提出1000元精神损失,与相关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王新龙的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1115.10元,交通费60元,合计1175.10元。被告罗经林承担940.08元,原告王新龙承担235.0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经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赔偿原告王新龙损失940.08元。二、驳回原告王新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罗经林承担。此款原告王新龙已预交,限被告罗经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给原告王新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建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曹绪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