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杨某某非法持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初字第267号公诉机关宜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1986年6月6日,因犯滥伐森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6月5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良县看守所。宜良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公诉科刑诉(2015)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黄维、周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11时许,民警接群众举报后依法对被告人杨某某位于宜良县狗街镇槽沟村委会大龙潭村4号的住宅进行搜查,后在杨某某住宅客厅南侧卧室的房间门后查获其非法持有的疑似火药枪一支,杨某某自述该枪系其于30年前从一朋友处取得。经鉴定,为杨某某非法持有的疑似枪支安装底火,击发时可有效击燃底火,已构成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搜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枪支鉴定书及告知、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及情节,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律条件,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 怡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怡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