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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法商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孙帅、潘玥等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帅,潘玥,李旦辉,王金芝,刘建国,陈光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法商初字第214号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相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朝阳。被告孙帅。被告潘玥。被告李旦辉。被告王金芝。被告刘建国。被告陈光华。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高密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孙帅、潘玥、李旦辉、王金芝、刘建国、陈光华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朝阳、被告李旦辉、王金芝、刘建国、陈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帅、潘玥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到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6日,被告一、三、五与原告签订专业市场联户联保小组协议书及《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同日,被告二、四、六签署同意担保证明和财产共有人同意担保声明,被告孙帅于2014年1月6日,借款人民币40万元,约定到期日为2015年1月4日,月利率为9.0‰,到期经催收未付本息;被告李丹辉于2014年1月9日,借款人民币30万元,约定到期日为2015年1月4日,月利率为9.0‰,到期经催收未付本息;被告刘建国于2014年1月6日,借款人民币30万元,约定到期日为2015年1月4日,月利率为9.0‰,到期经催收示付本息;原告为资金不受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裁决。请求法院:1、被告一、二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及利息、罚息等;被告三、四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罚息等;被告五、六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罚息等2、被告一、二对被告三、四;被告五、六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三、四对被告一、二;被告五、六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五、六对被告一、二;被告三、四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丹辉辩称,借款属实,这个钱不是我使的,我是顶名贷的款,不应由我偿还。被告王金芝辩称:同李丹辉意见。被告刘建国辩称:款是贷了,借款属实,但是经营不好,亏损了。被告陈光华辩称:借款、担保属实。被告孙帅、潘玥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李丹辉与王金芝、刘建国与陈光华、孙帅与潘玥均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6日,被告一、三、五与原告签订专业市场联户联保小组协议书及《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同日,被告二、四、六签署同意担保证明和财产共有人同意担保声明,在原告处的全部借款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约定借款实行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借款按照实际借款利率及借款期限计收利息,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之止。在该合同中还约定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第一条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李丹辉、刘建国、孙帅三人分别在该合同上签名并捺手印。被告孙帅于2014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约定到期日为2015年1月4日;被告李丹辉于2014年1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约定到期日为2015年1月4日;被告刘建国于2014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约定到期日为2015年1月4日,原告与三被告约定月利率为9.0‰。孙帅申请借款时,潘玥作为其妻,向原告出具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声明,承诺为孙帅向原告借款40万元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李丹辉申请借款时,王金芝作为其妻,向原告出具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声明,承诺为李丹辉向原告借款30万元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刘建国申请借款时,陈光华作为其妻,向原告出具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声明,承诺为刘建国向原告借款30万元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孙帅、李丹辉、刘建国三人申请借款时分别向原告提交同意担保声明,潘玥作为孙帅之妻向原告提交财产共有人同意担保声明,内容为:我是潘玥,和担保人孙帅是夫妻关系。我同意孙帅为李丹辉担保向原告申请贷款3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人作为担保人的共同还款成员,向贵行承诺如借款人贷款到期后不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时,本人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财产共有人:潘玥、担保人:孙帅。(李丹辉与王金芝、刘建国与陈光华签署担保人意见和财产共有人意见内容同潘玥、孙帅)原告还提交孙帅、李丹辉、刘建国作为担保人签名的财产共有人同意担保声明(格式同上)。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月6日向孙帅帐户打款40万元,孙帅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约定到期日为2015年1月4日,月利率为9.0‰,;原告2014年1月9日向李丹辉帐户打款30万元,李丹辉在借款凭证上签字,还款期限为2015年1月4日,月利率为9.0‰,原告于2014年1月7日向刘建国帐号打款30万元,约定到期日为2015年1月4日,月利率为9.0‰。孙帅、李丹辉、刘建国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0日后未再支付利息,原告遂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主张按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利息,放弃滞纳金的主张。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联保小组协议书、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声明、借款凭证、借款利率协议书、身份证复印件、共同担保人声明、借款申请、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孙帅、潘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辩解的权利。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相关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孙帅、李丹辉、刘建国三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联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三人对组成联保小组期间各借款人在授信额度内的借款互相承担保证责任。孙帅在组成联保小组期间向原告借款40万元、李丹辉在组成联保小组期间向原告借款30万元,刘建国在组成联保小组期间向原告借款30万元,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逾期利率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孙帅作为借款人理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李丹辉作为借款人理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刘建国作为借款人理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约定利息。原告主张的逾期利率未超出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孙帅、李丹辉、刘建国三人而言,其作为联保小组的成员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对组成联保小组期间在授信额度内的借款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对担保的期限、范围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双方约定合法有效。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帅、潘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借款本金40万元并承担利息损失(本金40万元,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4日按月利率9‰,本金40万元,自2015年1月5日起按约定利率上浮50%至判决书确定履行义务止)。二、被告李旦辉、王金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借款本金30万元并承担利息损失(本金30万元,自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1月4日按月利率9‰,本金30万元,自2015年1月5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至判决书确定履行义务止)。三、被告刘建国、陈光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借款本金30万元并承担利息损失(本金30万元,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4日按月利率9‰,本金30万元,自2015年1月5日起按合同约定上浮50%至判决书确定履行义务止)。四、上述被告刘建国、陈光华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旦辉、王金芝对上述一、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帅、潘玥对上述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六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培旭人民陪审员  蔡 琳人民陪审员  杨树胜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