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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48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2014年12月12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莱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被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莱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莱西市看守所。莱西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刑诉(2015)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关于容留吸毒罪1、2013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在莱西市店埠镇某农贸市场某冷风库其宿舍内,容留未成年人王某航(1997年3月1日出生)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一次。2、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在莱西市店埠镇某农贸市场某冷风库其宿舍内,容留未成年人王某航(1997年3月1日出生)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一次。二、关于贩卖毒品罪1、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在莱西市店埠镇某农贸市场某冷风库其宿舍内,以800元的价格向王某航贩卖甲基苯丙胺2克。4、2014年12月12日,被告人李某在莱西市某路与某路路口处,欲以1500元的价格向王某航贩卖3克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诉事实向法庭提供了报案记录、破案经过、检验笔录、物证检测报告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向未成年人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之规定处罚;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铸就其刑事责任。贩卖毒品,部分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第一起、二指控事实予以认可,对第三、四起指控事实不予认同。辩称其与王某航共同出资购买毒品,没有贩卖过毒品给王某航,第四起是其是为了索要债务,以贩卖毒品为由骗取王某航与其见面。经审理查明:一、关于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1、2013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在莱西市店埠镇某农贸市场某冷风库其宿舍内,容留未成年人王某航(1997年3月1日出生)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一次。2、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在莱西市店埠镇某农贸市场某冷风库其宿舍内,容留未成年人王某航(1997年3月1日出生)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一次。二、关于贩卖毒品的事实1、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在莱西市店埠镇某农贸市场某冷风库其宿舍内,以800元的价格向王某航贩卖甲基苯丙胺2克。4、2014年12月12日,被告人李某在莱西市某路与某路路口处,欲以1500元的价格向王某航贩卖3克甲基苯丙胺,被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查破经过说明材料记载,2014年12月12日,被告人李某被莱西市公安局抓获,该对2013年10月至2014年11月间,在莱西市店埠镇某蔬菜批发市场“某”冷风库自己宿舍内,容留王某航吸食冰毒两次的事实供认不讳。经查,王某航1997年3月1日出生,系未成年人。办案说明记载:2014年12月12日,公安机关抓获吸毒人员王某航,该称能够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贩毒毒品并容留其吸毒的上线人员李某,争取立功。同日,王某航联系李某,向李李某购买毒品3克,李某同意在莱西市城区某路附近交易,公安人员根据王某航提供的线索,迅速赶往,在威海中路某食品厂附近守候,将王某航、李某抓获,当场未发现毒品。2、书证户籍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李某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航证实,2014年12月12日,我想耍冰,就打电话给“忠忠”说要买东西,意思就是买点冰耍耍。“忠忠”的电话是189××××2636。“忠忠”说晚饭后回老家,让我跟他一块去莱西市某蔬菜批发市场他工作的宿舍拿冰毒,大约13点,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坐车到莱西市夜市十字路口等“忠忠”,大约30分钟,“忠忠”打电话给我,“忠忠”打了出租车来找我,正要走,派出所的人来了,我和“忠忠”被带到派出所。2013年10月的一天,我到莱西市某蔬菜批发市场“某”冷库去找“忠忠”玩,我问“忠忠”有没有冰,他说有,就从宿舍书桌底下拿来一个溜冰壶和冰毒,我自己用打火机烫着吸食了。2014年11月中旬,我打电话给“忠忠”问他有没有冰毒,他说今天拿不着,当天晚上大约4、5点钟,“忠忠”打电话给我,说让我过去拿,我打了出租车一个人去了莱西市某蔬菜批发市场“某”冷库去找“忠忠”,“忠忠”在他宿舍里说弄到2克冰,总共800元。我说行。“忠忠”接了电话出去了,我在宿舍等着,也就20分钟,“忠忠”回来了,用两个塑料袋装了2克冰毒,因为我带的钱不够,他只给了我一包一克的冰毒,我给了他300或者400元,后我就到他宿舍溜冰,他去上班了。当天半夜,李某生气地告诉我,我熊他要2克冰毒,结果钱不够,剩下的一包他没卖出去,后我跟他商量,我拿我的银项链抵押400元的,把另一包也买过来,李某同意了。具体他从哪里拿来的冰毒,我不清楚。我在“忠忠”的宿舍里烫吸冰毒,一直耍到第二天早上我就走了。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2014年11月中旬,具体时间记不清了。王某航打电话给我,问我有没有冰,我说现在没货,又过了2、3天的一天晚上,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他又问我,我说可以帮他弄。因为我在网上认识一个卖的,具体叫什么联系方式记不清了。王某航坐车到了莱西市某蔬菜批发市场“某”冷库去找我,我们谈好价钱,每克400元,我让王某航在我宿舍里等,自己去了店埠镇某蔬菜批发市场的一个路边,具体哪里记不清了,从一个陌生人的手里买了2克冰毒。回来后,王某航花了800元钱把2克冰买了。当天晚上,王某航没走,住在我的宿舍里。他一个人在耍冰,我去上班了。2013年10月的一天,王某航打电话说到莱西市某蔬菜批发市场“某”冷库去找我玩,过了一会,王某航来了。王某航说到我宿舍玩玩,让我帮他找个汽水瓶子,我知道他要耍冰,他自己用打火机烫着吸食了,我去上班了。2014年12月12日,王某航打电话给我,问我有没有冰,我说自己手里有,要到我单位拿,并让王某航付车费,王某航同意了。我就让王某航在莱西城区夜市等我。一个多小时,我打车去了城区夜市,打电话联系王某航,王说在某路与某路交叉路口等我,我找到王某航后,王某航上了我的出租车,这时派出所的人来了。我和王某航被带到派出所。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辩解称其未向王某航贩卖毒品,经查,证人王某航的证言及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均证实从其向王某航贩卖毒品的事实,且证言与被告人供述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在庭审中拒不认罪且其辩解,互相矛盾,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对部分指控事实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7年6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 娟审 判 员  解英明人民陪审员  臧美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臧艳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