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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9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罗桂珠与攸县国宏渣土工程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桂珠,攸县国宏渣土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924号原告罗桂珠,女,汉族,住湖南省攸县。委托代理人丁石岩,湖南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攸县国宏渣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攸县。法定代表人余国栋。委托代理人文国良,系该公司工程部负责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罗桂珠与被告攸县国宏渣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宏渣土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日、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桂珠的委托代理人丁石岩、被告国宏渣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国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桂珠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5月26日签订《渣土车辆挂靠合同》,按照合同约定,由原告出资40万元汇入被告指定账户,由被告代原告购买了一辆车牌号为湘B×××××的渣土车。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口头约定该车辆由被告调配,运费每月一结,原告每月上缴被告1000元车辆管理费。被告实际调配该车辆后,尚有部分运费未结算给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运费90975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罗桂珠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渣土车辆挂靠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约定由原告出资购买渣土车湘B×××××挂靠在被告名下,由被告调配,并向原告支付运输费用,合同期限为一年的事实。2、湘B×××××车辆运费结算单2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运费90975元的事实。3、车辆行驶证一份,拟证明湘B×××××渣土车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事实。被告国宏渣土公司辩称,被告欠原告90975元工程款是事实,但被告在结算后又支付了16000给原告。被告国宏渣土公司就其主张,提供了《账户交易查询明细单》一份,拟证明2015年2月18日被告汇款4080元给原告的事实。庭审中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3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账户交易查询明细》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加盖银行公章,该明细单没有载明打款去向,且明细单上原、被告的账号都没有出现,无法证明是被告打款给原告。经审查,原告罗桂珠提供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够证明案件的基本情况,且被告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账户交易查询明细》,该证据没有加盖银行公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该明细单原、被告的账号都没有出现,无法证明是被告打款给原告,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5月26日签订《渣土车辆挂靠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自购的车牌号为湘B×××××的豪沃后八轮大货车挂靠在被告名下经营,原告每月上缴被告1000元管理费,从挂靠之日起每月1号收缴,挂靠期限为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车辆交由被告统一调配,双方口头约定运输收入归原告所有,每月一结。被告实际调配该车辆后,尚有部分运费未结算给原告,2015年2月17日原告与被告工程部负责人文国良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82445元运输款。2015年4月30日,双方再次结算,被告除上述欠款外,还欠2015年3月19日至4月30日运输款8530元,以上两项共计90975元。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未果,故酿成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挂靠经营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渣土车辆挂靠合同》及口头约定渣土车由被告统一调配、运输收入归原告所有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罗桂珠将豪沃后八轮大货车交付被告实际使用后,被告依约应当履行支付运输款义务。被告在原告合理催收期内未支付该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90975元运输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支付16000元运输款,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攸县国宏渣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罗桂珠支付运输款909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74元,减半收取1037元。诉讼保全费2000元,合计3037元,由被告攸县国宏渣土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代理审判员 何 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丁慕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