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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民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原告黎某琴与被告安某宽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琴,安某宽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329号原告黎某琴,女,197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务农。被告安某宽,男,197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务农。原告黎某琴诉被告安某宽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某琴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农历9月28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在某镇民政股办理结婚证,结婚证在被告手中。双方婚后于1996年5月25日生育长子安某彪,1998年3月5日生育长女安某霞,均在贵阳务工;2006年1月18日生育次子安某雪。婚后被告性格怪异、心胸狭窄,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并以人格侮辱刺伤原告的心灵,导致原被告夫妻关系彻底破裂。因家庭暴力原告于2012年6月外出务工,后经人劝说,原告于同年腊月回家,但被告仍然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只好被迫再次外出,至今分手两年多了。2015年2月被告要求原告回家离婚,原告回家后被告反而提刀杀人,派出所已出警。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后生育的长女安某宽霞、次子安某宽雪由原告抚养教育;婚前财产各属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中属于被告的部分折抵为小孩抚养费,归原告所有;共同债务由被告偿还;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黎某琴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其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家庭人员组成情况。被告安某宽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和答辩意见。在诉讼中,本院依职权对某镇三星村支书周某某进行了调查,证实:被告经常外出务工,没有在家中。调取原被告在某镇人民政府的结婚登记手续,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以及本院依职权对周某某的调查笔录、调取原被告在某镇人民政府的结婚登记手续,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5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9月28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在某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现在被告手中。双方婚后于1996年5月25日生育长子安某彪,1998年3月5日生育女孩安某霞,均在贵阳务工;2006年1月18日生育次子安某雪,现在某小学读书。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外出务工,以维持家庭经济,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导致家庭不睦,原告于2015年3月4日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举行婚礼共同生活近二十年之久,且婚后生育三个子女,说明双方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偶尔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尚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主张离婚之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不成立,故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在婚后漫长的生活中,若缺乏必要的沟通交流,夫妻间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在所难免;在日后生活中,被告应给予原告更多的关心和照顾,相互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和家庭幸福,遇到矛盾时双方能够冷静地处理,及时沟通,及时解决,相互谅解,忍让克制,共同维系家庭稳定和夫妻感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黎某琴要求与被告安某宽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00元,由原告黎某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余春和人民陪审员  陈仕杰人民陪审员  王庆彬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玉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