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法民初字第048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张杰碧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区大溪沟营业部,周先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杰碧,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周先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4884号原告张杰碧,男,1965年5月17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王忠荣,重庆市永川区来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人民路173号大礼堂南楼2.3.4层,组织机构代码75624841-X。负责人石合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世奇,重庆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先英,女,1990年6月7日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资中县。原告张杰碧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重庆公司)、周先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杰碧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忠荣,被告平安重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世奇,被告周先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杰碧诉称,其被周先英驾驶的渝B08P**客车撞伤,该车在平安重庆公司投有保险,现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142395.53元。被告平安重庆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责任无意见;2、涉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3、其公司已支付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10000元和商业险8800元;4、非医保用药按医疗费总额的20%予以剔除;5、其公司按保险条款的约定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周先英辩称,其垫付了部分费用,请予以品迭并请求人民法院核实相关费用后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周先英驾驶渝B08P**客车与张杰碧驾驶的渝CNW8**号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和张杰碧受伤的交通事故。周先英负全部责任、张杰碧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杰碧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住院37天,产生医疗费53430.03元(其中平安重庆公司支付18800元、周先英支付3510.20元)。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营养神经。2015年6月18日,重庆市永川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1、张杰碧目前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10级伤残;2、张杰碧取内固定需医疗费7000元。张杰碧支付本次鉴定费1400元。同时,张杰碧因摩托车受伤支付维修费2170元和施救费300元。同时查明,张杰碧虽系农村户口,但其从2012年起即居住在永川区科园路3号3单元6-2房屋内并在重庆市永川区邓家岩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务工。其父张树华(1935年7月14日生)为农村户口,每月领取90元的养老金。张树华共生育有包括张杰碧在内的6个子女。张杰碧之子张晓(2004年1月21日生)亦为农村户口。另查明,周先英驾驶的渝B08P**客车在平安重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庭审中,各方对非医保用药按医疗费总额的18%剔除无异议,计9617.41元(53430.03元×18%)。同时,周先英支付了11天护理人员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和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和发票、户口页、派出所证明、村社证明、保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和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确定张杰碧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3430.03元(非医保用药9617.41元)、续医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30元(90元/天×37天)、护理费3811元(103元/天×37天)、交通费185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3663.30元【(25147元/年×20年×10%+(7983元/年-90元/月×12月)×5年×10%÷6+7983元/年×7年×10%÷2)】、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酌定)、营养费500元(酌定)、误工费14710.41元(115.83元/天×127天)、维修费2170元、施救费300元,合计142499.74元。本院对张杰碧诉请中超出本院确定金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由于涉事车辆在平安重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平安重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的金额为86369.71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811元、交通费185元、残疾赔偿金53663.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误工费14710.41元、维修费2000元)。对于其余损失56130.03元(142499.74元-86369.71元),因涉事车辆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故可转化由平安重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45112.62元(56130.03元-1400元-9617.41元)、周先英承担11017.41元(1400元+9617.41元)。综上,对张杰碧的上述损失,平安重庆公司应承担131482.33元(86369.71元+45112.62元)、周先英承担11017.41元。由于平安重庆公司已先行支付医疗费18800元,故其在本案中尚应支付的金额为112682.33元(131482.33元-18800元)。由于周先英已先支付医疗费3510.20元及11天的护理费(折算为1133元:3811元×11÷37),故其在本案中尚应支付的金额为6374.21元(11017.41元-3510.20元-113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杰碧各项损失112682.33元;二、限被告周先英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杰碧各项损失6374.21元;三、驳回原告张杰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75元,由被告周先英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缴,限周先英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石波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