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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延朝民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原告周万发诉被告金永哲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万发,金永哲,崔志波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延朝民初字第298号原告:周万发,男,满族,农民,住吉林省龙井市老头沟镇。被告:金永哲,男,年龄不详,朝鲜族,住所地不详。第三人:崔志波,男,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延吉市朝阳川。原告周万发与被告金永哲、第三人崔志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万发诉称:2006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耕地转让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包经营被告耕地1.4公顷,转让期限为18年,自2006年4月1日至2024年3月31日止。双方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而第三人于2013年春耕期间,在原告承包地四至范围内强行种植了5.2亩玉米,并将玉米收获为己有。2014年第三人对该争议的土地又继续耕种。原告诉请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土地转让合同有效,判令第三人返还土地,诉讼费用由第三人负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起诉状列写被告信息不足以认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补正。原告补正后仍不能确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的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即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本案中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信息,对被告的户籍等情况进行了调查,仍不能确定明确的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万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400元(原告已预交400元),退还原告周万发。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全 军人民陪审员  张希东人民陪审员  兰丕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卞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