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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执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白龙申请执行张晓红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太仆寺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太仆寺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太执字第118号申请人白某某,男,汉族,农民,现住太旗。被执行人张某某,女,汉族,农民,现住太旗。本院在执行白某某申请执行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太仆寺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太骆民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自动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拔被执行人张某某的收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程俊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 蒙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280、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外地法院可以直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被执行财产所在地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存款,无需由当地人民法院出具手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