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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徐强华育被上诉人武汉海恒丰商贸有限公司、重庆海尔家电销售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重庆新日日顺家电销售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强华,武汉海恒丰商贸有限公司,重庆海尔家电销售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重庆新日日顺家电销售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2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暨被告):徐强华,女,197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志雄,武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暨原告):武汉海恒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沌口街滨湖社区47-2-101。法定代表人:高恒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翠琼,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青,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海尔家电销售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尔工业园内。负责人:王友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翠琼,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青,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新日日顺家电销售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30MC地块(海尔工业园内)。负责人:周云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翠琼,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青,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强华因与上诉人武汉海恒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恒丰公司)及被上诉人重庆海尔家电销售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海尔公司)、重庆新日日顺家电销售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新日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4)鄂江岸民初字第00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2月,徐强华入职重庆海尔公司从事销售工作。2003年4月至2006年12月,重庆海尔公司给徐强华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2007年2月至2011年1月,重庆海尔公司给徐强华缴纳了社会保险;2011年2月至2013年7月,重庆新日公司给徐强华缴纳了社会保险;2013年8月至同年9月,海恒丰公司给徐强华缴纳了社会保险。2012年12月19日,徐强华与海恒丰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徐强华从事销售工作,海恒丰公司按薪酬管理制度向徐强华支付工资及福利,没有约定具体工资数额及劳动合同期限。2012年12月19日,徐强华在确认单上签名,确认其已收到并阅读海恒丰公司的员工行为规范。该员工行为规范中明确规定,员工连续旷工3天或年内累计旷工5天,用人单位会毫无补偿的与员工解除合同。徐强华因颈椎病,填写员工休假申请表,于2013年5月3日至2013年8月3日分三次向单位申请病假,每次请病假一个月。海恒丰公司批准了徐强华上述三个月的病假申请。2013年8月3日病假期满后,徐强华未再去海恒丰公司上班,亦未办理休假手续。2013年8月25日,武汉市中医医院出具病情证明书,诊断徐强华患颈椎病,建议全休半月。2013年9月9日,海恒丰公司向徐强华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函,以徐强华病假到期后未去上班连续旷工5天为由,解除与徐强华的劳动关系。海恒丰公司提交的离职申请表,徐强华在申请离职原因一栏写明:本人因身体多方面疾病,不能上岗。徐强华在离职申请表上签名但没有书写日期。海恒丰公司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仅有徐强华签名及海恒丰公司印章,双方均未填写日期,亦未写明从何时起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徐强华工作期间,未享受带薪年休假,重庆海尔公司、重庆新日公司及海恒丰公司亦未支付徐强华未休年休假工资。重庆海尔公司、重庆新日公司及海恒丰公司通过同一银行账户按月支付徐强华工资,徐强华每月平均工资为2120.35元。2009年12月至2013年9月,徐强华一直在二七路家乐福从事海尔电器销售工作,其工作场所及工作岗位未发生变化。徐强华就加班费及经济补偿金问题未向劳动行政部门反映。2014年1月13日,徐强华向武汉市江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徐强华与重庆海尔公司、重庆新日公司及海恒丰公司三家公司自2003年2月至2013年9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要求三家公司向徐强华支付经济补偿金2412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6253元、未休年休假工资16634.48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6595.86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8240元、因未支付加班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4638.44元、额外经济补偿金2412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3月3日作出岸劳人仲裁字(2014)第4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海恒丰公司向徐强华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6148元、未休年休假工资1002元,驳回徐强华的其他请求。徐强华及海恒丰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另查明,根据2009年发布的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9597元。徐强华原审述称,徐强华于2003年2月进入重庆海尔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12月底,重庆海尔公司要求徐强华与重庆新日公司签订了期限为五年的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12月底,该劳动合同还未到期,也没有被解除,重庆海尔公司又要求徐强华与重庆新日公司签订了另一份劳动合同。虽然签订了两份书面劳动合同,但徐强华一直处于重庆海尔公司的实际管理下,工作内容也一直是在江岸区二七路家乐福等大型超市销售重庆海尔公司的海尔电器,工资也是由重庆海尔公司发放。重庆海尔公司与徐强华是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13年3月25日,徐强华在武汉中医院临床诊断为颈椎病、腰突症,2013年4月13日的临床诊断为白细胞减少症。2013年5月,徐强华由于生病,向重庆海尔公司请假休息。徐强华已经在重庆海尔公司连续工作满10年,医疗期应为9个月,即从2013年5月到2014年2月。2013年9月9日,重庆海尔公司不顾徐强华还在医疗期的事实,以海恒丰公司的名义,单方通知徐强华解除劳动关系。法定节假日长期加班而从未支付过加班工资、也未安排休过年休假。徐强华现不服仲裁裁决,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徐强华与三家公司自2003年2月至2013年9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三家公司向徐强华支付2003年2月到2013年9月期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4120元(2412元/月×10个月);三、三家公司向徐强华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6253元(2412元/月×11个月);四、三家公司向徐强华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6634.48元(5天/年×10年×2,412元/月÷21.75×300%);五、三家公司向徐强华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6595.86元(11天/年×10年×2412元/月÷21.75×300%);六、三家公司向徐强华承担连带责任;七、三家公司向徐强华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8240元(2412元/月×10个月×200%);八、三家公司向徐强华支付因未支付加班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4638.44元;九、三家公司向徐强华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24120元(48240元×50%)。海恒丰公司原审述称:徐强华原系海恒丰公司员工。2013年5月3日至同年8月3日,徐强华因身体不适向公司提出病假申请,公司依据其提交的数份病假申请单给予其该段时期的连续病休假。徐强华休完所有假期后,未能于2013年8月3日恢复正常上班,也未再度提出病假申请,其病休时间已超出请假期限,严重违反公司制度。公司多次催促其返岗,随后徐强华向公司表示因身体多方面疾病,不能上岗,申请离职,并按照公司离职程序填写离职申请表,办理交接手续,正式离职。后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合法有效,故依法不应支付其赔偿金及经济补偿金。徐强华主张年休假工资部分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年休假工资的主张应遵循仲裁时效一年的相关规定,徐强华2013年以前的年休假工资已经超出诉讼时效,不应当支持。徐强华的病休时间已长达三个月以上,根据法律的规定,不应享有当年的年休假待遇。海恒丰公司请求判令:一、确认徐强华与海恒丰公司已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海恒丰公司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26148元;二、确认海恒丰公司无需向徐强华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002元。重庆海尔公司及重庆新日公司原审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原审法院认为:2003年2月,徐强华进入重庆海尔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在工作场所及工作岗位未发生变化的情况下,从2011年2月起,重庆新日公司与徐强华建立劳动关系。从2012年12月19日起,海恒丰公司与徐强华建立劳动关系。2013年9月9日,海恒丰公司向徐强华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函,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因此,2003年2月至2011年1月,徐强华与重庆海尔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2月至2012年12月18日,徐强华与重庆新日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12月19日至2013年9月9日,徐强华与海恒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重庆海尔公司未与徐强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重庆海尔公司应当支付徐强华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因徐强华与重庆海尔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证实该期间徐强华的工资情况,故根据2009年发布的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以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9597元为标准计算徐强华的月工资为1633.08元;因此,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应为17963.88元(1633.08元/月×11个月)。徐强华以身体多方面疾病、不能上岗为由提出离职,但未注明离职时间;海恒丰公司与徐强华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双方就解除劳动关系达成一致意见,但均未就解除劳动合同具体时间进行约定;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应以2013年9月9日海恒丰公司解除与徐强华的劳动关系之时为准;2009年12月至2013年9月,徐强华的工作场所及工作岗位未发生变化;因此,海恒丰公司与徐强华之间应当系协议解除劳动关系,且徐强华的工作年限应当连续计算,故海恒丰公司应当支付徐强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3323.85元(2120.35元/月×11个月)。徐强华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824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海恒丰公司主张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26148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重庆海尔公司、重庆新日公司及海恒丰公司未安排徐强华休年假,故重庆海尔公司应当支付徐强华2008年至2010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2924.62元(2120.35元/月÷21.75天×15天×200%);重庆新日公司应当支付徐强华2011年及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949.75(2120.35元/月÷21.75天×10天×200%);2013年,徐强华请病假累计3个月,其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故海恒丰公司无需支付徐强华未休年休假工资,海恒丰公司主张无需向徐强华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00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徐强华主张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6595.86元,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徐强华要求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6595.86元及支付因未支付加班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4638.44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海恒丰公司未及时支付徐强华经济补偿金,徐强华要求海恒丰公司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24120元的主张,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处理,对徐强华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徐强华要求重庆海尔公司、重庆新日公司及海恒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徐强华与重庆海尔公司2003年2月至2011年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重庆海尔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徐强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7963.88元;三、重庆海尔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徐强华未休年休假工资2924.62元;四、徐强华与重庆新日公司2011年2月至2012年12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五、重庆新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徐强华未休年休假工资1949.75;六、徐强华与海恒丰公司2012年12月19日至2013年9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七、海恒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徐强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3323.85元;八、驳回徐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九、驳回海恒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徐强华负担10元,予以免交;由海恒丰公司负担10元。判后,徐强华与海恒丰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徐强华认为原判决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标准、不予支付赔偿金、三家不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错误。2008年因时间久远,确实无法提供工资凭证,但原审以2009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双倍工资差额过低,应适用徐强华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原判决不予支付徐强华的经济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海恒丰公司属违法解除与徐强华的劳动关系;三家公司存在关联性,故其应对徐强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徐强华请求二审对原判决予以改判。海恒丰公司要求二审改判不予支付徐强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事实与理由:离职表、承诺书、解除劳动合同协议足以证明徐强华系自动离职。即便是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但非海恒丰公司向徐强华提出,徐强华主动申请,海恒丰公司只是同意,海恒丰公司的行为不符合应向徐强华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定条件和情形。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徐强华并不能举证证明原审判决的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的双倍工资标准低于其该期间的工资,徐强华主张按其离职前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上述双倍工资差额于法无据。徐强华与海恒丰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属协议解除,海恒丰公司不存在违法行为,徐强华要求由海恒丰公司支付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和条件。徐强华与重庆海尔公司、重庆新日公司、海恒丰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属交替存在,而不是同时并存。即便是徐强华从入职重庆海尔公司起至与海恒丰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止,其工作地点、岗位都一直未变,但是用工主体变了。重庆海尔公司、重庆新日公司、海恒丰公司纵有关联性,但其均具有独立的法人用工主体资格。徐强华请求由重庆海尔公司、重庆新日公司、海恒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徐强华以身体多方面疾病、不能上岗为由填写的离职申请表,以及海恒丰公司与徐强华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都足以证明双方系协议解除劳动关系。海恒丰公司在徐强华因病未能恢复正常上班的情况下,以其严重违纪催促其返岗,并由徐强华按照海恒丰公司离职程序填写申请表,所以离职申请表不能证明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是由徐强华提出。海恒丰公司应向徐强华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综上,徐强华与海恒丰公司的上诉理由都不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武汉海恒丰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继伟审 判 员  晏幼峰代理审判员  刘鑫荣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琪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