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景刑二终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陈某甲、陈某乙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景刑二终字第38号原公诉机关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又名陈少为,无业。1991年因扒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3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5年9月又因犯盗窃罪被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5年3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景德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由景德镇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4月2日被景德镇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乙,无业。1992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2004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3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景德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由景德镇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4月2日被景德镇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看守所。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5)珠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依法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陈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宣判后,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撤回上诉。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2015)珠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淑文代理审判员 杨 颖代理审判员 周寿林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刘茹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