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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刑初字第19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郭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闵刑初字第193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18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左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本市闵行区×路XXX号×饭店内因婚恋问题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纠纷,后被告人郭某某在×饭店门口持扫帚等工具对被害人王某某实施殴打,致王某某双侧鼻骨骨折,左侧呈粉碎骨折伴明显塌陷变形,鼻中隔骨折伴成角移位,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5月14日,被告人郭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代某某、郑某某、肖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书,被害人王某某出具的收据、刑事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案发简要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工作情况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郭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郭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代理审判员  黄娄莹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劳玉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