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盖民万初字第29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原告林桂香与被告张明兰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盖民万初字第2975号原告林某某,女,住盖州市。被告张某某,女,住盖州市。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系亲属关系,2015年3月9日晚,我到被告家中商谈家务事,被告不讲道理将我打伤,我伤后到盖州市万福镇卫生院住院治疗8天,共花掉医疗费9300余元。该案经盖州市公安局什字街公安派出所处理,给予被告5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合计20000.00元。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原告当时到我家打的仗,同时也将我打伤。另外原告住院期间治疗糖尿病等疾病的费用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属关系。2015年3月9日晚,原告到被告家商谈家务事双方发生纠纷,继而发生厮打,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伤后于2015年3月10日到盖州市万福镇卫生院住院治疗8天,经诊断为头面部外伤,Ⅱ型糖尿病、左侧腔隙性脑梗塞、冠心病,共花掉医疗费8997.30元。被告对原告住院期间治疗的费用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可以采信的证据。该案经盖州市公安局什字街公安派出所立案查处,对被告张明兰处以治安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医疗部门相关材料载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不法侵害。本案双方当事人因家务锁事发生纠纷,应当协商解决。被告未持冷静态度将原告打伤,其行为有明显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用930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其中2015年3月17日的门诊收据2995.50元系出院后开具的,故不予认定,本院确认的医疗费为6001.80元;本人误工费确认为8天×33.46元=267.68元;护理费用确认为8天×33.46元=267.68元;伙食补助费确认为8天×50.00元=400.00元;主张交通费因其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亦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次身体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可确认为医疗费6001.80元,本人误工补助费用267.68元,伙食补助费400.00元,护理人员误工补助费267.68元,共计6937.16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林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937.16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案件受理费300.00元,其他诉讼费用40.00元,合计34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文     辉人民陪审员 缪          峰人民陪审员 冯丽华二0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