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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刑初字第0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唐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初字第0351号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甲,快递员。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3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8月3日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通州区看守所。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5〕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3日晚,被告人唐某甲在南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某菜馆内吃饭时饮酒。当晚22时40分左右,被告人唐某甲酒后驾驶苏F×××××小型面包车从该菜馆内出发,行驶至该区行根路金桥南苑前地段时,与杨某驾驶的苏F×××××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经责任认定,被告人唐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抽血鉴定,被告人唐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5.9mg/100ml。被告人唐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甲在庭审时并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苏F×××××小型面包车,证人杨某、唐某乙的证言,证人杨某的辨认笔录,驾驶证和行驶证的复印件,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查询信息、发破案经过及查获经过,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理化鉴定意见书,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及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振男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吴 忧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