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2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刘光明与马水斌、陈象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光明,马水斌,陈象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2082号原告刘光明,男,196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委托代理人李春云,永安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水斌,男,199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陈象泉,男,197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原告刘光明与被告马水斌、陈象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军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光明的委托代理人李春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水斌、陈象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光明诉称,2014年5月11日,被告马水斌由被告陈象泉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任何借款。请求判令:1、被告马水斌立即偿还借款30000元;2、被告陈象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水斌、陈象泉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4日,被告马水斌由被告陈象泉担保向原告借现金30000元。被告马水斌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载明:马水斌因生意向刘光明借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马水斌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被告陈象泉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借款后,被告马水斌至今未偿还原告任何款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为证。被告马水斌、陈象泉经合法传唤,未出席庭审,依法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庭审核查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马水斌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马水斌返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象泉自愿为被告马水斌的借款提供担保,原告要求被告陈象泉对被告马水斌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水斌、陈象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水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刘光明借款30000元。二、被告陈象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军龙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宋 凡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