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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法民初字第01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王某与向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龙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向兴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龙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1289号原告:XX,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吴晓荣,重庆法韵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向兴祥,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唐宗泽,重庆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龙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白岩路**号。组织机构代码90797798-7负责人陈丽,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冉燕,重庆凯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与被告向兴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龙宝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龙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艳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日、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委托代理人吴晓荣,被告向兴祥的委托代理人唐宗泽,被告财保龙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冉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2014年8月23日19时,被告向兴祥驾驶渝F38B**号小型客车沿318国道由万州往利川方向行使,当车行使至318国道1696千米+400米处准备超越前方车辆时,与相对方向行使由原告驾驶的渝189**号“长安”牌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等八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湖北省利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向兴祥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经三峡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告除垫付部分医疗费之外没有进行其他赔偿,向兴祥所有的渝F38B**号小型客车在财保龙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14950.94元,财保龙宝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向兴祥承担。被告财保龙宝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向兴祥所有的渝F38B**号小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属实,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并购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向兴祥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19时,被告向兴祥驾驶渝F38B**号小型客车沿318国道由万州往利川方向行使,当车行使至318国道1696千米+400米处准备超越前方车辆时,与相对方向行使由王江山驾驶的渝189**号“长安”牌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等八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当天被送往重庆市万州区龙驹镇中心卫生院急救后并于次日转入重庆三峡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3天,于2014年9月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脑震荡;2、鼻骨骨折;3、上唇挫伤;4、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2周后复查;2、随访。2014年9月24日重庆三峡中心医院给原告出具休息壹个月的门诊诊断证明书,2014年10月28日又出具休息两周的门诊诊断证明书,2014年11月11日和2014年11月17日各出具休息壹周的门诊诊断证明书。原告住院治疗13天,门诊出具休息57天,用去住院医疗费18506.55元,门诊医疗费2028.14元,其中原告垫付5500.94元,向兴祥垫付15033.75元。2014年9月17日湖北省利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向兴祥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向兴祥所有的渝F38B**号小型客车在人民财保龙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重庆巴渝子第劳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25日出具证明,证明XX从2012年12月20日起至2014年8月23日在该公司上班,为该公司保洁部员工,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平均工资为2819元/月并提供了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共计12个月的工资发放表。庭审中本次交通事故致伤的七原告与两被告均同意包括原告在内的七名伤者的医药费共计剔除非医保用药15000元,该剔除的非医保用药15000元由向兴祥直接支付给王江山,交强险赔偿限额由王江山享有。原告于2015年1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4950.94元(不包括向兴祥垫付的医药费),财保龙宝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向兴祥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住院病历、出院诊断证明书、门诊诊断证明书、医药费发票、重庆巴渝子第劳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25日出具的证明及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的工资发放表,重庆巴渝子第劳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财保龙宝支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及保单,非医保用药审核表;向兴祥提供的驾驶证、行使证,拖车费发票,垫付医药费发票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2014年8月23日19时,原告与被告向兴祥驾驶的机动在沿318国道由万州往利川方向行使至1696千米+400米处时发生相撞的交通事故,经湖北省利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向兴祥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对该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且尊重客观事实,本院应予采信。向兴祥所有的渝F38B**号小型客车在人民财保龙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财保龙宝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害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应由向兴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同意交强险限额由王江山享有,本院从其意愿。根据双方所举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赔偿金额确认如下1、医药费:20534.69(其中向兴祥垫付15033.75元+XX垫付5500.94元);2、护理费:1300元(13天×10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天[30元/天×13天(原告主张13天)];4、误工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虽然原告出院后休息57天,但有三峡中心医院的门诊诊断证明书佐证,因此应予认定;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未能举证三年的平均收入,因此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的2700元/月低于同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因此按2700元/月计算其误工工资。误工费应为6300元((2700元/月÷30天)×(13天+57天));5、交通费: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XX的医药费20534.69(其中向兴祥垫付15033.75元+XX垫付5500.94元)、护理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误工费63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8724.6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龙宝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向兴祥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5033.75元,该款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龙宝支公司从原告XX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被告向兴祥。该赔偿款赔偿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二、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向兴祥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或未提交缓交诉讼费申请,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曾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彭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