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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民初字第28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徐宝玉与于洪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2864号原告:徐宝玉,农民。委托代理人:韩向东,吕桥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洪贵,农民。原告徐宝玉与被告于洪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从江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宝玉委托代理人韩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洪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宝玉诉称:2014年3月27日,被告因急用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将现金交付被告后,被告当即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并且承诺借款一定在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均无果。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付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于洪贵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借据一份���载明以下主要内容:借条今借徐宝玉现金20000元整,大写贰万元整。借款人:于洪贵。2014年3月27日。该借据有被告于洪贵签名。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原始借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徐宝玉向本院提供的借据上有被告于洪贵的签名,表明该证据载明的内容为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证据客观性强,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于洪贵欠原告徐宝玉20000元这一事实。原告之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洪贵于本判决生效三日内偿还给原告徐宝玉借款本金2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150元,由被告于洪贵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从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王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