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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7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林海与开封豫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707号原告林海,女,1968年2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西庆,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开封豫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通许县四所楼镇李庄公路北侧。法定代表人罗全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振刚,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林海诉被告开封豫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西庆、被告豫荷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振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海诉称,被告于2014年12月18日向原告借款223686元,上���借款于2014年12月25日到期。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无力拖延至今分厘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按约定数额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23686元及逾期还款利息4473.72元(按年6%利率暂计算至起诉时),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豫荷公司辩称,原告诉求是就之前2012年借的本金50万利滚利产生的利息223686元又打的借据,数额有整有零,还不是直接给的罗总。但即便是利息,我方也愿意还,只是贷款还没下来,暂时还不了。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被告豫荷公司总经理罗全玉在原告林海处借款22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借据今借林海现金贰拾贰万叁仟陆佰捌拾陆元正(¥223686元)2014年12月27日前还借款人:罗全玉2014.12.18”,并加盖豫荷公司印章。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相关陈述、借据等在卷证明。本���认为,被告豫荷公司对借据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亦予以认定,其辩称该款项系之前借款所产生利息,但未举证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林海自认借据载明数额中3686元为预付9天利息,但根据合同法第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则以22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利息为1215.12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双方对逾期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开封豫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林海借款本金220000元及利息1215.12元;二、驳回原告林海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22元,由原告林海承担144元,被告开封豫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45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向永审  判  员 潘红军人民 陪 审员 高艳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兼) 张闯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