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高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严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高民初字第31号原告张某某,女,生于1972年1月15日,汉族,农村居民,住高县。委托代理人李仲书,四川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某某,男,生于1975年12月17日,汉族,农村居民,住高县(缺席)。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严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仁模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红梅、人民陪审员李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仲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某某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起诉称,我于1997年10月经人介绍与严某某相识恋爱,1998年12月到复兴镇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1999年8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严巨权,2003年12月4日又生育一女,取名严琼,我怀上女儿不到一个月时,严某某就离家出走,至今已是11年不见踪影。2008年,我向高县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请求,但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判决不准离婚,又过了6年,仍然不见被告的身影,连个电话也没有,并且音讯杳无,与被告已分手11年,两个孩子由我一个人带大,被告对家庭、子女丝毫不尽一点责任,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严某某离婚;2、将女儿严琼判归严某某,将儿子严巨权判归张某某,我仍然承担两个孩子的抚养责任。被告严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8年3月30日在高县复兴镇民政办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于1999年8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严巨权;2003年12月4日生育一女,取名严琼,两个孩子一直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后,被告于2003年离家出走,一直无联系和不知下落。原告在浙江嘉兴市打工8年,被告也未与原告取得联系,一直杳无音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举证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原告家庭户口簿复印件;3、复兴镇民政办证明及婚姻登记档案;4、证人曹晓容的证明;5、证人胡超国的证明;6、证人姚立芬的证明;7、证人曾朝贵的证明;8、复兴镇陈正村委会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全部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严某某于1998年3月30日登记结婚的,夫妻双方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2003年原、被告发生吵闹后,被告离家出走后,下落不明,至今已10多年,此间,夫妻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离婚后孩子严巨权、严琼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因被告下落不明,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严某某离婚;二、子女抚养:孩子严巨权(男,16岁),严琼(女,11岁),由原告张某某抚养;由被告严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月给付严巨权、严琼抚养费1000元,直至严巨权、严琼能独立生活时止。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果未按照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仁模审 判 员 张红梅人民陪审员 李 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郑 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