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诸城民初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高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城民初字第596号原告高某。委托代理人王淑芬。被告王某。原告高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重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淑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春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婚前未充分了解,且因双方自身缺陷,不能相互照顾,不适宜共同居住。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原告系再婚,身体存在××,生活不能自理,现与其母共同居住。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有时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影响了夫妻感情。2015年6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婚姻登记证明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存在一定感情基础。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夫妻难免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双方应加强沟通交流、相互照顾,共建幸福美满家庭。原告系再婚,更应倍加珍惜新组建的家庭及夫妻感情。原告称被告对其实施虐待,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原告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其离婚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重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于振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