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惠民初字第9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惠农区永世达农机专业合作社诉唐立新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农区永世达农机专业合作社,唐立新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惠民初字第948号原告惠农区永世达农机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惠农区。组织机构代码:56410155-2法定代表人吴学红,系该合作社社长委托代理人陈杰,石嘴山市惠农区红果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立新,男,1974年9月26日出生,系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燕子墩乡干部,住宁夏石嘴山市。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唐立新,男,196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石嘴山市,身份证号:6402111967********。原告惠农区永世达农机专业合作社与被告唐立新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农区永世达农机专业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陈杰、李立新及被告唐立新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农区永世达农机专业合作社诉称,2011年3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宁夏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原告承租了被告12亩耕地,出租期限为16年(自2011年3月6日至2026年12月31日止),出租价格为每亩每年550元,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2011年至2014年,原告按照约定每年支付被告租金,但2015年被告单方违约,抢种已租给原告的12亩耕地,对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回承包的耕地,均遭到被告的拒绝,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的违约金1980元(550元/亩×12亩×30%×1年);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承包的12亩耕地;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唐立新进行了质证。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一份(复印件)。证明2011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宁夏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原告承租被告土地12亩,承包期限16年,承包费每亩550元,同时合同中还约定了承包费的给付方式、违约金如何计算。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合同上的内容属实,但认为签合同的时候,并没有原告的公章,而且当时签订合同的时候原告说是合同一式四份,但被告一直也没有见到合同。2、票据六份。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如期支付被告租金的事实,每年3月3日之前交上半年的,11月之前交下半年的,分两次支付。被告对此证据予以认可。被告唐立新辩称,被告不同意返还土地及支付违约金,原因是原告所说与事实不符,被告并没有抢种,在今年3月份,被告给原告代理人李立新打过招呼要回耕地,原告代理人口头答应给,被告种地的时候,原告并没有人到现场,合同上的公章被告不认可,当时签订合同的时候,是和原告代理人李立新签订的,没有见合同上的公章。被告唐立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宁夏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租被告位于燕子墩乡外西河村十一组的12亩耕地,承租期限为16年(自2011年3月6日至2026年12月31日止),出租价格为每亩每年550元,共计6600元,任何一方当事人违约,应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为承包费总额30%,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2011年至2014年,原告按照约定每年向被告支付租金,但在2015年被告抢种已租给原告的12亩耕地,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的违约金1980元(550元/亩×12亩×30%×1年);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承包的12亩耕地;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宁夏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现双方约定的承包土地还在出租期间内,被告单方抢种已租给原告的12亩耕地,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的违约金1980元(550元/亩×12亩×30%×1年)及返还��告承包的12亩耕地,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唐立新的辩称,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且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立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支付原告惠农区永世达农机专业合作社违约金1980元;二、被告唐立新于2015年10月20日前返还原告惠农区永世达农机专业合作社承包的12亩耕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唐立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到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一方当事人未按判决书内容履行义务,另一方应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杨斌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杨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转包、出租地流转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参照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处理。除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属于林地承包经营外,承包地交回的时间应当在农林物收获期结束后或者下一耕种期开始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