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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磐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磐刑初字第12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别名王老五),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公诉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玲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2月19日18时许,在磐石市石嘴镇牟家村王某乙家小卖店内,因玩扑克一事与孙某某发生争吵,后在牟家村四季鲜饭店门前,王某某用拳头将孙某某头面部打伤。经磐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孙某某头面部外伤,左侧眶内侧壁及下壁骨折(术后改变),此伤鉴定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案件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2015年2月25日,王某某被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关于民事赔偿问题,经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孙某某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王某某赔偿孙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50000元,并取得了孙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案件提起、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办案说明、和解协议书及收条,证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姚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司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侵犯了公民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经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其悔罪,落实社区矫正考察、帮教措施,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孟宪洋人民陪审员  张 龙人民陪审员  褚世威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尹鹤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