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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民初字第048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陈平与重庆上宾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平,重庆上宾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事判��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4856号原告陈平,男,197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长寿区村民,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代理人杨丽娟,重庆恩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上宾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歌乐山镇新开寺村石桥社,组织机构代码76889318-4。法定代表人吴树兵,重庆上宾食品有限公司总经理。原告陈平与被告重庆上宾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海曦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丽娟、被告重庆上宾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树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平诉称,原告于2012年9月22日进入被告公司上班,工种为杀菌工,工资每月3000元左右。在工作期���,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因被告擅自调动原告工作岗位,导致工资下降几百块钱。原告不同意调动岗位进行了罢工,被告就告知原告不干就走人。所以被告于2015年4月10日口头违法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现原告要求判令1、确认原告和被告之间从2012年9月22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2年10月21日至2013年8月22日期间双倍工资33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合同的赔偿金1800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900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8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重庆上宾食品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有劳动关系属实,但是2015年4月10日原告强制解除了劳动合同。2、2012年10月21日至2013年8月22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该项诉讼。3、原告主动���除了劳动关系,所以被告不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90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2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从事杀菌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2014年4月原告工资为2306.40元,5月2632.20元,6月1839元,7月3088.20元,8月3209.40元,9月2584.10元,10月2493.10元,11月2504.30元,12月3355.50元,2015年1月6033.20元,2月3200元,3月2854.20元。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006.60元。在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4月10日,因被告调动原告工作岗位并降低其劳动报酬,原告遂向被告口头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庭审中,原被告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4月10日解除。2015年4月原告以被告未签劳动合同、没有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4月16日,仲裁委出具超过五个工作日未受理决定函。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银行明细对账单及劳动仲裁委函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于2012年9月22日到被告处工作,2015年4月10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被告2012年9月22日至2015年4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0月22日至2013年8月22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应在2014年8月22日之前申请仲裁。现原告于2015年4月8日才申请仲裁,已过仲裁时效。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0月22日至2013年8月22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持。被告调整原告工作岗位后减少其工资,却不能说明减少工资的正当性,故应视为没有正当理由减少被告报酬,且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原告2012年9月22日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2015年4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其工作年限为2年6个半月,应当按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支付3个月的经济补偿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9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平与被告重庆上宾食品有限公司从2012年9月22日至2015年4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重庆上宾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立即支付原告陈平经济补偿金共计人民币9000元。三、驳回原告陈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海曦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高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