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息民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郑某某诉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息民初字第487号原告郑某某。被告谢某某。原告郑某某诉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12月在息烽县九庄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1年10月生育一子郑某甲。婚后感情一般,被告于2011年独自离家出走未归,至今双方分居已近4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郑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被告谢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12月29日在息烽县九庄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1年10月27日生育一子郑某甲。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被告谢某某于2011年9月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原、被告双方分居生活已近四年。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息烽县九庄镇上坝村村委会证明及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证人证言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相互理解、相互包容,共同努力搞好夫妻关系。本案中,被告谢某某自2011年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双方已分居生活近四年之久。期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郑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郑某某自愿抚养婚生子郑某甲,并自愿承担抚养费,本院从其自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郑某某诉被告谢某某离婚,准予离婚;二、原、被告双方婚生子郑某甲,2001年10月27日生,由原告郑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320元,合计520元。由原告郑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海人民陪审员 陈 兴 贵人民陪审员 赵 汝 国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徐治军(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