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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利民一初字第02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杨志与安徽省恒亨和玻璃幕墙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安徽省恒亨和玻璃幕墙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利民一初字第02129号原告:杨志,男,1964年出生,汉族,住利辛县。被告:安徽省恒亨和玻璃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利辛县。法定代表人:韩永琴,董事长。原告杨志诉被告安徽省恒亨和玻璃幕墙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少锋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省恒亨和玻璃幕墙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志诉称,原告于2012年8月26日到被告的处打工,约定工资为每月6000元,截止到2015年5月30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工资总计198000元,被告为原告打有欠条。后虽然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至今仍拒不给付。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付所欠原告工资款198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安徽省恒亨和玻璃幕墙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亦未向法庭举出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6日原告杨志到被告安徽省恒亨和玻璃幕墙有限公司打工,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分管后勤工作,双方约定月工资6000元,至2015年5月,被告共欠原告杨志工资款198000元,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韩永琴为原告出具条据三张:“欠条今欠杨志工资2012年8月26日-2013年8月26日)柒万贰仟元整¥:72000/。(注每月工资6000)韩永琴2013年8月28日”;“欠条今欠杨志(2014年9月-2015年5月)工资伍万肆仟元整¥:54000/。韩永琴2015年5月30日”;“欠条今欠杨志工资2013年8月26日-2014年8月26日)柒万贰仟元整¥:72000/。(注每月工资6000)韩永琴2014年8月30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原告工资款198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证人证言、韩永琴问话笔录,在卷作证。本院认为,被告安徽省恒亨和玻璃幕墙有限公司聘请原告杨志为其做后勤工作并任办公室主任职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杨志与被告公司履行劳务合同后,被告公司应依约定支付报酬,欠原告工资198000元,有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永琴亲笔所写三张条据及本院对其法人代表韩永琴询问笔录在卷佐证,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工资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徽省恒亨和玻璃幕墙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省恒亨和玻璃幕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杨志工资款198000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00元,由被告安徽省恒亨和玻璃幕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少锋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