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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民初字第7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高伟与黄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伟,黄卫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初字第712号原告:高伟,男。被告:黄卫东,男。原告高伟与被告黄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卫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伟诉称:被告分别于2013年1月10日与2013年2月4日向原告借款共计21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两份。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黄卫东偿还原告21000元及利息。被告黄卫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卫东分别于2013年1月10日、2月4日向原告高伟借款16000元、5000元,并于借款当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两份,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该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付至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付清借款本金21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黄卫东向原告高伟借款21000元的事实,有原告陈述以及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因此,被告黄卫东应对借款本金付还款义务。因欠条中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故原告关于让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卫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的证据,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卫东付还原告高伟借款2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被告黄卫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艳民代理审判员  孙桂礼人民陪审员  冯俊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谢振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