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泾民二初字第00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泾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中心与泾县大众禽业专业合作社、王开新、罗巧英、罗江龙、施狄青、肖建、泾县昌桥乡人民政府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泾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中心,泾县大众禽业专业合作社,王开新,罗巧英,罗江龙,施狄青,肖建,泾县昌桥乡人民政府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泾民二初字第00210号原告:泾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中心。法定代表人:周凌云,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胡国华,安徽胡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泾县大众禽业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王开新,该合作社社长。被告:王开新。被告:罗巧英。被告:罗江龙。被告:施狄青。被告:肖建。委托代理人:吴梦勤,安徽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泾县昌桥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丁仕海,该乡乡长。委托代理人:胡苏桃,泾县司法局昌桥司法所所长。原告泾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中心(以下简称泾县企业担保中心)诉被告泾县大众禽业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泾县大众合作社)、王开新、罗巧英、罗江龙、施狄青、肖建、泾县昌桥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昌桥乡政府)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俊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吕建武、汤越吟参加评议,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泾县企业担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胡国华、被告施狄青、被告肖建的委托代理人吴梦勤、被告昌桥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胡苏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泾县大众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王开新、罗巧英、罗江龙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泾县企业担保中心诉称:2013年7月26日,泾县大众合作社与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泾县农商银行)签订1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该银行借款30万元,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4年7月26日止。同日,本中心应泾县大众合作社要求与泾县农商银行签订1份《保证合同》,为该合作社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王开新、罗巧英、罗江龙、施狄青、肖建为保证泾县大众合作社按期还款,自愿作为该合作社的反担保保证人,分别与本中心签订1份《反担保保证合同》。昌桥乡政府向本中心出具1份《反担保承诺函》,承诺如泾县大众合作社到期不能归还借款,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由其承担。2014年12月30日,因泾县大众合作社未能按约还款,泾县农商银行致函要求本中心承担保证责任。当日,本中心为泾县大众合作社代偿贷款本息共计322661.86元,七被告至今未偿还本中心。本中心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泾县大众合作社向本中心清偿为其垫付的贷款本息322661.86元,并赔偿自2014年12月30日垫付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7‰计算的利息损失,王开新、罗巧英、罗江龙、施狄青、肖建、昌桥乡政府对泾县大众合作社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七被告共同负担。泾县大众合作社、王开新、罗巧英、罗江龙未作答辩。施狄青在庭审中辩称:《反担保保证合同》上“施狄青”字迹不是本人所签,本人也不知道这笔贷款,故对此不承担责任。肖建在庭审中辩称:泾县企业担保中心的请求与陈述的事实缺乏相关证据证明,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即便是事实,本人也不承担全部贷款本息及其他损失。昌桥乡政府在庭审中辩称:本乡政府作为国家机关,对外提供的担保依法认定为无效;泾县企业担保中心对导致担保无效具有明显过错,应当承担过错责任;泾县企业担保中心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本乡政府提供反担保承诺函中的30万元就是泾县大众合作社所贷的30万元,请求法庭依法判决。泾县企业担保中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1、泾县企业担保中心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1份,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泾县大众合作社的营业执照及其组织机构代码证、昌桥乡政府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王开新、罗巧英、罗江龙、施狄青、肖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情况;2、泾县大众合作社与泾县农商银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该合作社与泾县农商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向其借款30万元购饲料等,并对借款利率、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作相关约定,并约定该笔借款的开始时间以借款借据记载的时间为准等情况;3、泾县企业担保中心与泾县农商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该中心应泾县大众合作社要求,为其借款30万元向泾县农商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情况;4、王开新、罗巧英、罗江龙、施狄青、肖建分别与泾县企业担保中心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复印件各1份,证明该五人为泾县大众合作社借款30万元,分别按约定的反担保保证金额向泾县企业担保中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其中肖建提供的反担保金额是15万元,其余四人提供的反担保金额均是30万元及相应利息情况;5、昌桥乡政府向泾县企业担保中心出具的《反担保承诺函》复印件1份,证明该乡政府向泾县企业担保中心作出承诺,如泾县大众合作社30万元借款到期不能归还,由此产生民事责任由该乡政府承担,并由乡政府财政归还情况;6、泾县农商银行出具的《借款借据》、《贷款代偿函》、《收回贷款凭证》、《转账支票存根》复印件各1份,《证明》1份,证明因泾县大众合作社不按期还款,致泾县企业担保中心承担保证责任,于2014年12月30日为其代偿贷款本息322661.86元情况。泾县大众合作社、王开新、罗巧英、罗江龙、施狄青、肖建、昌桥乡政府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泾县企业担保中心所举证据,泾县大众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王开新暨其本人、罗巧英、罗江龙没有到庭,视为该四被告放弃质证的权利;施狄青、肖建、昌桥乡政府对泾县企业担保中心所举证据1、2、3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施狄青对泾县企业担保中心所举证据4中“施狄青”与该中心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有异议,认为该字迹自己不是所签,而肖建、昌桥乡政府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施狄青在庭审中申请对“施狄青”字迹进行鉴定,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预交鉴定费用,致使本院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其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施狄青、肖建对泾县企业担保中心所举证据5无异议,而昌桥乡政府认为,该《反担保承诺函》反映的借款时间与《收回贷款凭证》记载的时间不一致,故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泾县企业担保中心对此解释为,《收回贷款凭证》记载的借款时间为银行系统自动生成的,借款合同号完全一致,本院审查认为,因《反担保承诺函》与《收回贷款凭证》记载的借款合同号完全一致,而昌桥乡政府并未提供有效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质证意见不能成立,并且,因该《反担保承诺函》违反了“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的法律规定,故昌桥乡政府反担保承诺不具有合法性而无效,各方均应明知该行为无效,均存在过错,昌桥乡政府负有过错赔偿责任;施狄青、昌桥乡政府对泾县企业担保中心所举证据6无异议,肖建认为,《收回贷款凭证》与《借款借据》虽然记载的借款合同号一致,但记载的借款时间不符,难以证明是同一笔贷款,本院审查认为,肖建并未提供有效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故其提出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泾县大众合作社与泾县农商银行签订了1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泾县大众合作社向泾县农商银行借款30万元,用途为购买饲料等,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3年7月26日至2014年7月26日,月固定利率为7‰,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同日,泾县企业担保中心应泾县大众合作社要求与泾县农商银行签订了1份《保证合同》,约定该中心为泾县大众合作社上述借款向该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征收、征用补偿费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当日,昌桥乡政府向泾县企业担保中心出具1份《反担保承诺函》,承诺如泾县大众合作社由该中心提供担保的30万元借款到期不能归还,由此产生民事责任由该乡政府负责,并由乡政府财政归还。同年8月16日,王开新、罗巧英、罗江龙、施狄青为了保证泾县大众合作社按期还款,自愿作为该合作社的反担保保证人,分别与泾县企业担保中心签订1份《反担保保证合同》,均约定:主债权数额为借款人泾县大众合作社与贷款人泾县农商银行签订的主合同约定并由泾县企业担保中心提供融资担保的借款30万元;反担保保证范围为泾县企业担保中心为借款人代位清偿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借款人违约金和其他费用)以及应由借款人支付给泾县企业担保中心的担保费用、违约金等;反担保保证期间自泾县企业担保中心承担代偿责任次日起二年;反担保保证方式为王开新、罗巧英、罗江龙、施狄青、肖建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肖建也自愿作为该合作社的反担保保证人,与泾县企业担保中心签订1份《反担保保证合同》,该合同除反担保保证金额为15万元的约定与上述4份《反担保保证合同》不同以外,其余约定相同。泾县农商银行按约向泾县大众合作社发放了贷款,但贷款到期后,泾县大众合作社未能按约还款。2014年12月30日,在泾县农商银行致函要求下,泾县企业担保中心承担保证责任,代泾县大众合作社清偿了贷款本金30万元及截至该日的利息22661.86元,共计322661.86元,而泾县大众合作社至今未将该款偿还给该中心,王开新、罗巧英、罗江龙、施狄青、肖建、昌桥乡政府也未代为偿还。泾县企业担保中心经催收无果后,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准予其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施狄青申请对《反担保保证合同》中所签的“施狄青”字迹进行鉴定,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预交鉴定费用,致使本院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泾县农商银行分别与泾县大众合作社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泾县企业担保中心签订的《保证合同》,泾县企业担保中心分别与王开新、罗巧英、罗江龙、施狄青、肖建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泾县企业担保中心在泾县大众合作社没有按期还款的情况下,为其垫付贷款本息322661.86元,即履行了保证合同约定的义务,有权向该合作社行使追偿权,要求泾县大众合作社清偿为其垫付的贷款本息322661.86元,赔偿相应利息损失,王开新、罗巧英、罗江龙、施狄青、肖建均应按照反担保保证合同的约定,在反担保保证金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泾县企业担保中心对此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要求肖建对约定反担保保证金额15万元以外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施狄青提出《反担保保证合同》上“施狄青’字迹不是自己所签,自己也不知道该笔贷款,对此不承担责任的抗辩,因其虽申请字迹鉴定,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预交鉴定费用,致使本院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其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不能成立;昌桥乡政府向泾县企业担保中心出具的《反担保承诺函》,因违反了“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的法律规定,故其反担保承诺无效,各方均应明知该行为无效,均存在过错,昌桥乡政府负有过错赔偿责任,应对该中心在泾县大众合作社不能清偿债务,王开新、罗巧英、罗江龙、施狄青、肖建均不能履行约定义务范围内债务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除此以外,肖建、昌桥乡政府提出的其他抗辩意见,因未提供有效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五条第二款、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泾县大众禽业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泾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中心清偿为其垫付的贷款本息322661.86元,并赔偿自2014年12月30日垫付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7‰计算的利息损失;二、被告王开新、罗巧英、罗江龙、施狄青对被告泾县大众禽业专业合作社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肖建对被告泾县大众禽业专业合作社上述债务中在约定的15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泾县昌桥乡人民政府承担被告泾县大众禽业专业合作社不能清偿债务的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上述各项不能偿还债务的二分之一;五、驳回原告泾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中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7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507元,由被告泾县大众禽业专业合作社负担,被告王开新、罗巧英、罗江龙、施狄青、肖建、泾县昌桥乡人民政府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俊峰人民陪审员 吕建武人民陪审员 汤越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赵 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八条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