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廉法青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管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廉法青民初字第52号原告管某某,女,198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委托代理人余春,男,195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被告刘某某,男,197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余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在深圳打工相识后自由恋爱,同年下半年原告便回到被告家中共同生活。2007年3月1日双方到廉江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无子女抚养。婚前双方基础不牢、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感情不和。从2010年开始,原告在广东江门打工,被告在中山打工,双方一直毫无联系、通信中断,原、被告长期分居两地。由于被告的作为,极大地破坏了双方夫妻关系,导致婚后难以建立夫妻感情,现双方已因感情不和分居5年。原、被告由于婚姻基础差、缺乏了解、性格不合、草率结婚,婚后虽生活10多年,但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已从根本上再没有和被告和好的可能,再也无法共同生活。为此,原告依照《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包括: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有原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3月1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起分居的事实。被告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我和管某某虽共同生活多年,但是感情基础不牢,婚后因性格不合等原因导致缺乏沟通交流。从2010年起,我们就分居打工,期间没有联系来往。我和原告夫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被告提供《居民身份证》1份。本院依法对被告所属村委干部吴某甲及被告的伯母吴某乙作了调查。吴某甲述称被告长期外出,没有见过其本人,大约有五年没有见过原、被告在一起了。吴某乙述称原、被告共同生活已有十几年但没有生育子女,因闹离婚分居已有五六年。经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和上述调查笔录均无异议,被告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在深圳打工相识恋爱,下半年原、被告开始同居生活。于2007年3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因夫妻感情不和,被告于2010年外出打工,与原告分居至今。原告于2015年3月27日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和被告离婚。被告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称同意与原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不注意感情交流,婚姻基础较差。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缺乏沟通,因感情不和从2010年起分居至今。据此,应认定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的规定,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主张,被告表示同意离婚,本院应予以支持。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管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志 辉人民陪审员 王 仕 秋人民陪审员 龙 锋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徐中阔(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