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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商特字第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新区支行、乐晓艳等担保物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新区支行,乐晓艳,王加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河商特字第0017号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新区支行,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深圳路30号。负责人刘淮金,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杨建,该行风险与信贷管理部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劲松,该行客户部副总经理。被申请人乐晓艳。被申请人王加顺。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新区支行(裁定主文前简称农行淮安新区支行)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审判员进行了审查。申请人农行淮安新区支行称:申请人于2014年8月11日与乐晓艳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人为乐晓艳,抵押人为乐晓艳、王加顺,合同金额人民币9万元,期限自2014年9月5日至2024年9月24日,被申请人以淮安市和平路36号4区5排1幢403室房屋作抵押物,依据《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通用条款9.2.1条款为被申请人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进行抵押担保。2014年9月5日,就抵押事宜办理他项权登记,房屋他项权利人为申请人,权证号为淮房他证清河字第A14108**号。贷款发放以后,乐晓艳仅还款至2014年12月份,2015年以来未曾还款,已连续逾期6期,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11.4条款约定,申请人有权提前行使担保物权。现申请法院裁定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抵押给申请人的淮安市和平路36号4区5排1幢403室(权证号为淮房他证清河字第A14108**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由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被申请人乐晓艳、王加顺未在异议期限内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乐晓艳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以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乐晓艳、王加顺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申请人乐晓艳、王加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以其所有的淮安市和平路36号4区5排1幢403室房屋提供抵押担保,业经抵押权登记,抵押权利人为申请人,登记债权数额为9万元。申请人依约发放贷款后,被申请人未按约偿还本息。出现了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故申请人有权请求对上述担保财产予以拍卖或变卖,并对所得价款在规定范围内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乐晓艳、王加顺所有的位于淮安市和平路36号4区5排1幢403室(他项权证号为淮房他证清河字第A14108**号)房屋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新区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9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董树林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魏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