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中民申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王穆英、谷延华与魏云培排除妨害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穆英,谷延华,魏云培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莱中民申字第3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穆英。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谷延华,系王穆英之夫。两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海利,莱芜莱城鹏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魏云培。再审申请人王穆英、谷延华因与被申请人魏云培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莱中民一终字第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王穆英、谷延华申请再审称,(2014)莱城民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申请人侵犯了被申请人的权益,判令排除妨碍,其依据是李光逢伪造的执行和解协议书,以伪造的证据认定申请人侵权是错误的;位于莱芜市莱城区嘉润庄园2号楼东单元1楼102室(西户)楼房及附属车库是申请人的财产,与李光逢、XX无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魏云培对莱城区嘉润庄园2号楼东单元102室车库所有权已由(2007)莱城民初字第3132号民事调解书和(2010)莱城民再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申请人虽然提交了购房合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以及还贷证明,但不足以推翻上述判决和调解书,申请人认为莱城区嘉润庄园2号楼东单元102室车库归其所有,证据不足。莱城区法院依据(2007)莱城民初字第3132号民事调解书和(2010)莱城民再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作出(2014)莱城民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判令申请人停止侵权,退还莱城区嘉润庄园2号楼东单元102室车库并无不当。综上,王穆英、谷延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穆英、谷延华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邹学博审判员 秦华玲审判员 李敬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吴增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