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荷法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某犯容留吸毒罪、被告人胡震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震,赵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株荷法刑初字第15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震,男,1972年4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市,身份证号码:4302021972********,汉族,中技文化,无业,家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解放居委会解放一村*栋***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6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被告人赵某某,男。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0年10月12日被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荷检公刑诉(2015)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震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赵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晓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佳、周根新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肖莫砾担任记录。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佳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震、赵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3日,被告人赵某某利用其拾到的名为“黎某某”的身份证在株洲市荷塘区某某大街某某公寓酒店开了一间212号房间。2015年4月14日凌晨,其与被告人胡震、吸毒人员龚某某、舒某某、刘某某(均已行政处罚)一起在该房间内吸食毒品,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胡震上衣口袋搜出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417粒。经称量,上述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40.62克。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红色圆形片剂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到案后,被告人胡震、赵某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该院认为,被告人胡震明知甲基苯丙胺片剂是毒品而持有,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震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毒品再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胡震、赵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被告人赵某某用黎某某的身份证在株洲市荷塘区某某大街某某公寓酒店开了一间212号房间。次日凌晨1时许,其与被告人胡震以及龚某某、舒某某、刘某某(均已行政处罚)一起在该房间内采取烧板的方式吸食了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后被公安机关查房时查获并从被告人胡震上衣口袋搜出红色圆形片剂(俗称“麻古”)417粒。经称量,上述红色圆形片剂共计40.62克。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红色圆形片剂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到案后,被告人胡震、赵某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侦破及立案情况。2、证人舒某某、龚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均证明他们于2015年4月13日在荷塘区某某某某公寓赵某某所开的212房间和赵某某、胡震一起采用烧板的方式吸食了毒品,后公安机关来查房将一行五人查获,并在胡震的身上搜到了三包麻古的事实。3、抓获材料,证明被告人赵某某、胡震到案的事实。4、搜查笔录,证明公安民警在胡震身上搜到三包疑似毒品麻古的事实。5、辨认笔录,证明经舒某某、龚某某对12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胡震就是民警从其身上查获毒品的男子;赵某某就是提供毒品吸食的男子。6、照片,证明某某时尚公寓212房间就是赵某某提供吸食毒品的场地,还证明红色圆形片剂的称重情况以及吸毒人员尿液检测情况。7、尿检报告,证明经对胡震、赵某某、舒某某、龚某某、刘某某的尿液进行检测,受检尿液均呈阳性。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对舒某某、龚某某、刘某某吸食毒品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9、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胡震、赵某某前科犯罪的事实。10、出所人员信息,证明被告人胡震释放的时间。11、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证明从胡震身上查获的红色片剂称重情况。12、物证检验报告,证明从胡震身上查获的红色圆形片剂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1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明其利用黎某某的身份证在某某公寓开了212号房间,然后提供麻古和冰毒与胡震、龚某某、舒某某、刘某某在房间内吸食了毒品,后被公安机关查房时抓获了,并从胡震身上搜出了三包麻古的事实。14、被告人胡震的供述及辩解,证明其和赵某某等人在某某公寓212房间吸食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查获了,并从其身上搜出三包麻古的事实。1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胡震、赵某某的出生年月及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胡震明知麻古是甲基苯丙胺类毒品仍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赵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震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赵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震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震、赵某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先行被羁押的八日可折抵刑期。据此,对被告人胡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赵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震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赵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晓华人民陪审员 刘 佳人民陪审员 周根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肖莫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三条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就近执行。在执行期间,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每月可以回家一天至两天;参加劳动的,可以酌量发给报酬。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